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 ○○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甲○ ○○○○ ○ ○○○ ○○ 為印尼籍人士,為能來臺工作,明知其尚未達出國工作之年齡,卻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KUNENG」之仲介業者,由「KUNENG」在印尼之不詳地點,由「KUNENG」以不詳方式,代為取得記載甲○ ○○○○ ○ ○○○ ○○ 真實姓名並張貼其照片,然虛偽記載「出生日期1983年4 月9 日」年籍資料之印尼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經該代表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發給簽證,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由甲○ ○○○○ ○ ○○○ ○○ 在入境登記表填載其真實姓名,然虛偽記載其年籍資料為「出生日期:1983年4 月9 日」後,甲○ ○○○○ ○ ○○○ ○○ 明知上開護照、入境登記表記載之年籍資料為虛偽,其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卻與「KUNENG」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6日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4 年4 月16日,甲○ ○○○○ ○ ○○○ ○○明知「KUNENG」之仲介業者,以虛報其年籍之方式,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卻仍與「KUNENG」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6日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10 年3 月30日,甲○ ○○○○ ○ ○○○ ○○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前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經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922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入國登記表、被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幼兒園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 年10月1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418563號書函各1 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2 紙、護照影本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922 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及反面、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卷第3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96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74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100 年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號變更外,僅係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增訂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就被告所涉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再者,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16日入境我國時,惟其上人別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西元1983年4 月9 日)與被告實際之出生年月日(西元1988年4 月9 日)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分別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然誠如前述,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歷次之修正,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KUNENG」業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其於101 年4 月16日、104 年4月16日持出生年月日虛假之護照入臺等情,其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 年10月1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418563號書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卷第3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虛報年籍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922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卷第15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所為造成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損害,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4月16日、104 年4 月16日所持記載年籍不實之護照,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