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拖把壹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吸塵器壹個、藍芽喇叭壹個、鞋架組裝組壹個、小米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4 日1 日3 時6 分許」應更正為「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日1 日3 時6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跨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夾子園娃娃店,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所有之物品,均放置於上開娃娃店之機臺上,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難以期待被告竊取財物時,就竊取物品屬何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至上開娃娃店內,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所有之物品即伸縮拖把1 個、吸塵器1 個、安全帽1 頂、藍芽喇叭1 個、鞋架組裝組1 個及小米攝影機1 臺,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前因:
⑴.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另於103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就加重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4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5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銷,並於107 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⑶.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已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所有之財物,不僅造成上揭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卷第11頁)及所竊取上揭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伸縮拖把1 個(即告訴人周浩傑部分)、吸塵器1 個、安全帽1 頂、藍芽喇叭1 個(即告訴人陳正韋部分)、鞋架組裝組1 個及小米攝影機1 臺(即告訴人羅碧鳳部分),而上開伸縮拖把1 個、安全帽1 頂,業據扣案,且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均未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0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49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頁、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39頁),此部分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1 個、藍芽喇叭1個、鞋架組裝組1 個及小米攝影機1 臺,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皆已遺失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卷第15頁),亦尚未返還上揭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6號
被 告 徐善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
月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 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110 年4 日1 日3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夾子園娃
娃機店),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周浩傑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
「伸縮拖把」商品1 個( 價值共1,200 元) 、陳正韋所有之
「吸塵器」、「安全帽」、「藍芽喇叭」等商品各1 個( 價
值共1,200 元) ,及羅碧鳳所有之「鞋架組裝組」、「小米
攝影機台」等商品各1 個( 價值共2,000 元) ,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於
經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之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跨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