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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耳機含耳機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簡柯彥供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簡柯彥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不諱」、「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2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3、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劉亞綸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既多次已因竊盜罪而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卻仍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0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一)、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PPLE牌耳機含耳機套1副,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尚竊得TOYOTA標誌之汽車鑰匙1把、鑰匙2把(即紫色鐵鑰匙、黑色鐵鑰匙)、綠色遙控器1個,上開物品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0號卷第41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尚竊得機車鑰匙1把(印有YAMAHA標誌),然該把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上開鑰匙1把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0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柯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青田街5巷口時,見劉亞綸所有普
    重機車159-GNE號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圈1
    串(內含汽機車鑰匙各1副、鑰匙2把、遙控器1個、APPLE耳
    機含耳機套1副,總計價值共新臺幣7,180元)得手。
二、案經劉亞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柯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亞
    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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