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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1.793 公克,含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刪除,並代以:游崇田①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罪),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 號各判處拘役55日、10日確定;⑦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於106 年間因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徒刑期間:105 年5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4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⑦⑨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④⑥⑧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於107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108 年5 月21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記載之「江銘烗」應更正為「江銘炫」。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多數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息息相關,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793 公克,含袋壹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游崇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崇田曾因犯偽造署押、公共危險及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7 月,並經同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
    於民國1 0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26日下午約1
    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中油加油站內
    不慎遺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加油
    站員工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報警,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
    1.8045公克,因鑑識取用0.01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崇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江銘烗於警詢中之指證,及指認照片1
         張。
    (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鄭亞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加油站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共10張。
    (五)扣案之毒品照片1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109FF-569)、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
          109FF-569)。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1.8045公克,因鑑識取用
    0. 0115 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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