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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天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乙字第103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政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乙字第1038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就其所犯一般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刑均有所減免,而本案犯罪情節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5之一般竊盜案件情節並無差異,卻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受刑人不服,因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請求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乙字第1038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下稱本案);又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另案裁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係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一審簡易判決不服,僅能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救濟,其未尋此途,竟於判決確定後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始以判決過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此與法院於個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者,迥然有別,殊不得以定應執行刑後所得減免之刑度,比附援引作為個案應為相同科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以其另案裁定應執行刑所減免之刑度,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決應科刑之標準,而認本案之科刑過重,遂認本案不應執行,而應重新判決云云,亦屬無稽。

㈣再受刑人縱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之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桃園地檢察署之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4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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