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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杜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杜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杜人明知其母黃碧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過世後,黃碧葉於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281XXX-XX21576,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便,於同年5月22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黃碧葉之印鑑,而偽造黃碧葉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提款單2張,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另填載現金存款單2張(金額各50萬元)一併交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為黃碧葉仍在世,且黃杜人係經黃碧葉授權提款之人,而允為辦理現金提領及存款,並逕行將2筆50萬元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存至黃杜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28XXXX-0000000),致黃碧葉之其餘繼承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榮芳及林芳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要件:

㈠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黃杜人與黃碧葉之其餘繼承人即黃明秀、黃鈺雯、黃明夏、黃明輝、告訴人林芳如及林榮芳,屬於2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告訴乃論。

㈡經查:

⒈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7日向郵局調取母親的帳戶明細,發現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22日有被提領2筆50萬元款項,所以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頁、第23-24頁、第26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3日得知黃鈺雯有變賣母親的黃金,我覺得奇怪,林榮芳才會去調帳戶明細;林榮芳於109年4月7日調了母親的郵局帳戶資料,我才知道黃杜人於106年5月22日有提領2筆5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8頁、第36-37頁、第31頁)。告訴人2人均證稱於109年4月7日調取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冒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⒉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本案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頁)。又告訴人提告時提出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其資料處理日期均為109年4月7日(見他卷一第23-65頁)。另依卷附桃園郵局函覆內容,系爭帳戶自106年3月16日即黃碧葉過世之日起至109年4月7日前,並無調取歷史交易明細之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261頁),堪認告訴人林榮芳於109年4月7日始向郵局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再者,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便,冒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衡情若非實際調取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勾稽,告訴人2人恐難發覺。從而,告訴人2人所稱:於109年4月7日調取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發現存款遭提領等情,應屬可信。

⒊綜上,告訴人於109年4月7日知悉被告涉嫌冒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於同年5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合法告訴而具備訴訟要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0萬元款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碧葉共有7名子女,我有通知大家來討論遺產分配的問題,黃姓的兄弟姊妹都同意由我全權處理,但林芳如及林榮芳都避不見面;我領出來是要等到大家討論出結果後,再進行分配等語。

二、經查:

㈠黃碧葉於106年3月16日過世,其子女即黃明秀、黃鈺雯、被告、黃明夏、黃明輝、告訴人林芳如及林榮芳為繼承人;被告於黃碧葉過世後,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黃碧葉之印鑑,連同現金存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0萬元現金並存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承辦人員受理後,允為辦理現金提領及存款,並逕行將2筆50萬元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存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黃碧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現金存款單影本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3頁、第297-304頁、第307頁、第309-321頁,他卷二第185頁、第187頁,本院訴卷一第233頁)。足見被告於黃碧葉過世後,擅自以黃碧葉之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0萬元之款項,並存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㈡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我不知道有2筆50萬元之款項被領出來,直到我去調閱明細時才知道;我與林芳如並未同意黃杜人可以動用母親的遺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頁、第28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調出帳戶明細後才知道黃杜人有提領2筆5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同意黃杜人把錢領出來,黃杜人也未曾說過要先領出來再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7頁、第39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100萬元,被告亦未曾通知2人討論遺產分配。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姓兄弟姊妹都同意由我全權處理,林芳如及林榮芳就是不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6頁),顯見告訴人2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尚有意見,亦未同意被告提領黃碧葉之存款。

㈢被告將100萬元匯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嗣於同年9月匯入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之虛擬帳號用以進行期貨交易,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二第76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文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233頁,他卷二第157-158頁、第173頁,他卷三第5頁),堪認被告嗣後利用黃碧葉之100萬元存款進行期貨買賣。

㈣被告明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方式並無共識,仍擅自從系爭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再用於期貨買賣交易,應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2人繼承而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我領出來是要等到大家對於遺產分配方式討論出結果後,再進行分配等語。惟查: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黃碧葉生前雖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惟黃碧葉死亡後,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已由黃碧葉之7名子女所繼承,且為公同共有之債權,被告即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提領存款。依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黃碧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方式並無共識,告訴人2人亦未曾同意被告提領黃碧葉之存款,被告自不得任意以黃碧葉之名義將屬於遺產之存款領出並存入自己之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領出保管,以待全體繼承人討論分配等語。惟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既尚無共識,款項存在系爭帳戶中又無任何不便,被告實無必要將存款領出並存入自己之帳戶中,徒生爭議及保管之困擾。且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非將存款全數領出。若被告確係出於暫保管存款之意,應非僅領出其中100萬元,而將其餘款項繼續留在系爭帳戶內。此外,被告將100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後,未繼續與告訴人溝通而尋求共識,亦未將匯款一事告知告訴人,反而私下將款項用於自己之期貨買賣交易,已如前述,難認其有為全體繼承人保管遺產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暫時保管以待後續討論分配等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黃碧葉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被告不得再以黃碧葉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對於遺產之分配方式尚有意見,亦未同意被告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被告仍擅自以黃碧葉之名義製作提款單,將100萬元領出後存入自己之帳戶而據為己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表彰存款人向郵局行使債權而提領款項之文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於黃碧葉死亡後,被告並無權限而仍以黃碧葉之名義製作提款單,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黃碧葉仍在世且被告有權提領,因而受理申請,造成不合於繼承法秩序之存款變動,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黃碧葉死亡後,被告並未受全體繼承人委託保管及持有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故被告擅自將存款領出,不該當於侵占罪之要件。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153頁、卷二第8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被告冒用黃碧葉之名義出具提款單領款,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繼承人間對於黃碧葉之遺產分配尚有爭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且告訴人2人均未同意提領,被告竟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便,擅自以黃碧葉之名義提領共計100萬元並轉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事後更用於期貨交易買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共計100萬元之存款,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雖坦承有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款49萬元至自己之帳戶,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母親尚未過世,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由我處理,母親要我自帳戶領出一半的錢處理家裡的事務,包含要給我弟弟黃明輝的錢。因為黃明輝在服兵役時,把薪水都匯給母親,母親有用來增建家裡的3樓,所以母親有交代要把錢給黃明輝買房子,不能當作遺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款49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3頁,本院訴卷一第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6日被分別提領49萬元,直到109年4月7日調取系爭帳戶明細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於106年3月間是黃杜人在保管,我們當時只有同意黃杜人將帳戶裡的錢用於母親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頁、第23頁、第25-26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7日調取系爭帳戶明細,才知道黃杜人於106年3月6日有提領2筆49萬元,不知道他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38頁)。告訴人2人雖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萬元之款項,且事前均不知情,亦不知其用途。然而,當時系爭帳戶之所有人黃碧葉尚未過世,帳戶內之存款仍屬黃碧葉所有,被告是否有權提領款項,應視黃碧葉有無授意,不能僅因被告提領黃碧葉之存款,即認有侵占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病後,主要是由哥哥黃杜人及弟弟林榮芳照顧,母親的現金及存摺是由黃杜人保管;母親生前生病就醫、買藥、生活用品、輔助器材、用具等,都是由黃杜人以母親的錢去支應,我們兄弟姊妹也都有共識,由黃杜人全權處理;我服兵役時薪水都是交給母親,母親說是幫我存,以後成家立業用,母親生前有說要給我100萬元讓我買房子;黃杜人有說要把錢還我,但我沒有很明確答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6頁、第158頁、第170-171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病期間與黃杜人及林榮芳同住,白天由林榮芳照顧,晚上由黃杜人照顧;105年11月有去解除母親的郵局定存,母親不想動用子女的錢,她說她自己有積蓄,可以用她自己的錢;媽媽有同意說要把定存解掉,部分的錢要給黃明輝,還有支付家用及醫療費用;黃明輝之前在左營軍官學校的時候,每個月寄1萬元給媽媽,差不多9年,之前老家3樓增建有用到這個錢,這個錢媽媽想要還給黃明輝,她有問他什麼時候買房子,要拿錢出來;母親生前的照顧開銷大約30萬元,是由黃杜人以母親的存款支付,母親有同意黃杜人從帳戶裡領98萬元出來,這是要交給黃明輝的錢,由黃杜人全權處理;黃明輝後來沒有拿這筆錢,因為他覺得母親生病不曉得錢夠不夠用,就先不拿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5-177頁、第179-180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90-191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明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病期間是由黃杜人及林榮芳輪流照顧,母親有交待黃杜人管理財產,去處理她的醫療、日常生活費用,還有把當初興建3樓的錢還給黃明輝,剩下的才可以當作遺產平分;要給黃明輝的錢好像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97-199頁、第202頁、第204-205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80大壽時有交待要把錢給黃明輝,說黃明輝在當職業軍人的錢都交給母親,母親有交待要給黃明輝買房,但黃明輝說100萬元不夠,他沒有能力買;要給黃明輝的錢,母親是交待黃杜人處理;106年3月6日黃杜人領出來的2筆49萬元,是要給黃明輝的錢,黃杜人有要黃明輝拿帳號給他,要匯給黃明輝,但黃明輝沒有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2-43頁、第49頁)。

㈣依上述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夏及黃明秀之證詞可知,黃碧葉過世前係由被告及林榮芳輪流照顧,財產係由被告管理,用以支應醫療及日常開銷,黃碧葉並因此解除在郵局之定存;又因黃明輝擔任職業軍人之服役期間,薪資均是交予黃碧葉保管,黃碧葉並用以建增住處3樓,故曾表示要將款項返還黃明輝,並交待由被告處理。對於應返還黃明輝之款項數額為100萬元、98萬元或80萬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雖不盡相同,惟仍堪認黃碧葉曾交待被告要將其財產當中相當之數額返還黃明輝。而被告雖曾向黃明輝表示要依黃碧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返還黃明輝,惟黃明輝並未應允。

㈤此外,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於105年9月開始生病,由黃杜人、我、我太太及2個女兒一起住在新農街267巷之住處,主要是由我及我太太照顧母親;同年10月間,我們兄弟姊妹有一起討論母親的病,當時大家同意由黃杜人暫時保管母親的財產,有提到母親的醫療、生活等費用,可以從帳戶裡的存款支付,但必須要作紀錄;有一次母親跌倒,我通知救護車送去醫院,也是叫黃杜人來付,是以母親的款項來支付;新農街的房子曾經增建,費用是由母親所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10頁、第12-14頁、第19-20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於105年9月開始身體不好,同年10月大家有回到家裡討論母親的事,黃杜人有把母親的財產列出來,當時戶頭裡還有錢,還有一些現金及黃金,母親的醫療及生活費用,應該是從母親的現金裡支出;當時母親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黃杜人那邊;之前兄弟姊妹聚會時,有聽說新農街之房子增建及裝修,是由林榮芳、黃明輝及黃杜人出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第33-34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黃碧葉生前之照顧費用,係由被告以黃碧葉之財產支應,且黃碧葉生前確有增建住處3樓,堪認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夏及黃明秀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母親尚未過世,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由我處理,母親要我自帳戶領出一半的錢處理家裡的事務,包含要給我弟弟黃明輝的錢;因為黃明輝在服兵役時,把薪水都匯給母親,母親有用來增建家裡的3樓,所以母親有交代要把錢給黃明輝買房子,不能當作遺產;這筆錢我有要交給黃明輝,但他不敢收等語,即屬有據。

㈦綜上,被告於106年3月6日雖自系爭帳戶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萬元款項,惟當時黃碧葉尚未過世,告訴人林榮芳及林芳如均不知悉款項之動用原因,惟依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夏、黃明秀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依黃碧葉之授意所為,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未經黃碧葉之同意而擅自提領及匯出款項。此外,依證人黃明輝、黃鈺雯及黃明秀所述,被告曾向黃明輝表示要將黃碧葉交待之款項返還黃明輝,惟黃明輝未置可否,則被告領出款項時,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亦有疑問。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萬元係為侵占黃碧葉之存款,或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㈧至於被告自承其事後將款項用於進行期貨交易,要屬提領後是否尚有另行起意而犯其他犯罪之問題。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6日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萬元之款項,係未經黃碧葉之同意而侵占入己。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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