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御軒
周佩珊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90號、第36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御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周佩珊於民國110年3、4月間,透過洪萌甜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收取一線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及物品。高御軒則係於110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周佩珊麾下之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撿包及提款。周佩珊、高御軒與葉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ril」之成年人(下稱「Faril」)及其餘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利用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機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假冒電信人員、檢察官等人致電沈文穗,佯稱沈文穗涉及洗錢需依指示釐清等語,致沈文穗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後攜之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文化店前,「Faril」利用附表編號一聯絡高御軒前往,沈文穗便將上開110萬元現金交給高御軒,高御軒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森林公園附近,將上開110萬元現金回水交付給周佩珊。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法院人員等人致電簡李秀桂,佯稱簡李秀桂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釐清等語,致簡李秀桂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8萬8,000元現金、第一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下稱A牛皮紙袋)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簡李秀桂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第一銀行提領金飾約14兩,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金飾裝在塑膠袋(下稱B塑膠袋)內,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桃園市○○區○○路00號門前咖啡色信箱上。同日下午2時許,「Faril」利用附表編號一聯絡高御軒前往,高御軒遂至上址前往收取A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下午3時17、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內,以其內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筆各2萬元之現金,再於同日下午3時32、34、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以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3筆各2萬元之現金(以上總計提領現金10萬元),之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附近,將上開A牛皮紙袋以及提領到的10萬元現金回水交給周佩珊。高御軒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撿取B塑膠袋,隨即在上址附近將之交付給周佩珊。
三、隨後,周佩珊便將上開所得財物交給葉家豪,周佩珊因此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且周佩珊另交付5千元予高御軒,作為高御軒之報酬。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高御軒、周佩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高御軒、周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高御軒、周佩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80頁、第190頁),且除二人彼此間供述可互相核實外,另有告訴人即證人沈文穗、簡李秀桂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卓振忠、向東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照片、被告高御軒及周佩珊之手機內容照片、告訴人沈文穗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告訴人簡李秀桂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為佐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僅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高御軒另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56號起訴,於110年12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該案繫屬早於本案繫屬日110年12月24日,是本院就被告高御軒部分,已非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見解,於本案自無庸再就被告高御軒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周佩珊經洪萌甜加入詐欺組織犯行部分,雖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度偵字第31519號起訴書中敘及,然案於111年1月12日方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被告周佩珊雖另有涉及加入詐欺集團之他案,然此等案件均仍於偵查階段而未起訴,是本案事實欄一為被告周佩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行首次繫屬於法院,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高御軒或其他前往提領款項,領款後上繳周佩珊並領取報酬,而周佩珊取得贓款後,另需上繳其上手葉家豪,是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共犯葉家豪、「Faril 」及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且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周佩珊就本案事實欄一部份,因前無加重詐欺而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以如前述且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周佩珊此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㈤被告二人於本案歷次犯行均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㈥核被告高御軒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㈦核被告周佩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洗錢及被告周佩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載明,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高御軒、周佩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周佩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周佩珊就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高御軒就本案二次犯行,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周佩珊前因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8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生字第1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周佩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其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為自白,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防制法部分,在處斷上均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依上述說明,難以想像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參與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沈文穗、簡李秀桂財產上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衡酌兼衡被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高御軒於本案用以與周佩珊等人聯絡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高御軒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周佩珊於本案用以與高御軒、葉家豪等人聯絡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周佩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三扣案之手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佩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皆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10萬元之2%即22,000元(見110年度偵字卷第32590號卷第2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是周佩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⒊另被告高御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稱,當初說好我的報酬是2%,然周佩珊僅給我5,000元,因此我本案所得應是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卷第32590號卷第2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又被告周佩珊雖稱,被告高御軒之犯罪所得與我相同也是2%等語,然相較於周佩珊扮演上層之收水角色,被告高御軒角色較為下層,酬勞理應有別,且此部分僅有周佩珊片面之說法,而與被告高御軒所述不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高御軒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是高御軒之犯罪所得亦可認定。
⒋上開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物,此部分檢察官未敘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亦未聲請沒收,是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高御軒雖有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取款之犯行,此等卡片可透過停卡後申請補發方式取代,且上開卡片未經扣案,除亦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外,開啟後續沒收程序亦將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高御軒)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周佩珊)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SONY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周佩珊)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扣案衣褲、帽子、背包及鞋子(高御軒) 詳如110年度偵字卷第36781號卷第149頁之押物品目錄表 5 扣案本票二張(高御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