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如玉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芯言律師
- 被告
-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如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齡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如玉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之崴致有限公司(下稱崴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崴致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柯齡蘭雖非崴致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因與何如玉為朋友關係,而經何如玉授權處理崴致公司之帳務事宜,詎其等2 人均明知崴致公司於民國101 年8月間,未與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亞奇米有限公司(下稱亞奇米公司)實際交易,渠等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崴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前某日時,由柯齡蘭向黃美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亞奇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共2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7 萬1,900 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充當崴致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作為崴致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萬8,5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374 卷第44頁、108 至110 頁),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9 日、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0873號、1030006076號函文暨附件、100 年12月1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7990 號函、崴致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1247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23817621號函、102 年4 月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507卷第1 至8 頁、10至22頁、24至25頁、27至28頁、29至30頁、33至34頁、38至41頁、43頁、44至4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何如玉於本案犯罪期間,登記為崴致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3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何如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柯齡蘭雖不具有崴致公司負責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何如玉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柯齡蘭所為,亦係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2 人縱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製作崴致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持以申報進項憑證,然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2 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被告何如玉、柯齡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間前某日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亞奇米公司發票2 張並持以申報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時地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逃漏崴致公司101 年7、8 月營業稅額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2 人就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竟取得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崴致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件犯行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何如玉前雖曾因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惟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無異,堪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並審酌公訴人意見,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柯齡蘭前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刑1 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柯齡蘭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 被告2 人上開犯行所逃漏崴致公司之營業稅捐共計21萬8,595 元,固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其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報人 │發票 │發票 │進項公司 │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開立時間 │字軌號碼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崴致公司│101年8月 │DK00000000│亞奇米公司│215萬2,800元│10萬7,640元 │ ├──┼────┼─────┼─────┼─────┼──────┼──────┤ │2 │崴致公司│101年8月 │DK00000000│亞奇米公司│221萬9,100元│11萬9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