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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龍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坤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地洛西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之「法愛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共8萬7,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66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1包,又分於109年5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不知情之配偶黃偉婷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ar00000000」,購買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果汁粉共13包、咖啡包包裝袋共57只,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毒品包內之毒品粉末摻入果汁粉,依特定比例混合成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蔡坤龍尚未將上開毒品粉末及果汁粉混和,即經警於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蔡坤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8樓之3之住處,並扣得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66包、毒品1包、果汁粉原料13包、包裝袋57只、封口機1臺、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蔡坤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83至85、165至167頁,訴卷二第111至115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27、33至35、39至55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粉原料、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66包,呈現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之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包1包,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硝西泮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83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946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分經總統公布增定、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有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有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本案製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未製造完成即已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83、84頁),復於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依其製造之規模,若非為警及時查獲,任由其完成製毒程序,所可能製得之毒品數量顯非少量,一旦流入市面,氾濫之危險極高,被告竟罔顧國家對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製作混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破壞法規範嚴加斷絕毒品來源之目的,惟其尚未製造完成即遭查獲,亦未使毒品外流,兼衡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曾罹患淋巴瘤,現需定時回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檢出含第二級等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論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前開規定併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為其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物明確(見訴卷二第112頁),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肆佰陸拾陸包(驗餘淨重壹仟壹佰陸拾參點捌拾捌公克,含包裝袋肆佰陸拾陸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等成分。 2 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陸點柒拾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硝西泮等成分。 3 果汁粉原料拾參包  4 咖啡包包裝袋伍拾柒只  5 封口機壹臺  6 電子磅秤壹臺  7 IPHONE行動電話壹隻(含SIM卡門號○○○○○○○○○○號)  IMEI:○○○○○○○○○○○○○○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