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被告
- 黃聖捷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語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林進發
- 選任辯護人
- 許凱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2306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黃聖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進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進添、黃聖捷、林進發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成」(或「豬豬」,下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追加起訴書記載暱稱「小成」、「豬豬」之趙逸帆等語,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聖捷與「小成」約定,由黃聖捷負責覓得他人收受毒品包裹並隨時回報毒品包裹運送狀況予「小成」知悉,末由黃聖捷將成功收受之包裹交付予「小成」。黃聖捷與「小成」並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42室宏利通訊行,分別以不詳代價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專用之工作機以躲避查緝。其後,黃聖捷即依「小成」之指示,本覓得暱稱「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洲」字,應予更正)之蘇亮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蘇亮洲」,應予更正)負責收受本案包裹,後因故作罷,而改於同年3 月4 日前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聯繫,而於電話中透過林進發詢問林進添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收取毒品包裹後,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3 人即自同年3 月4 日晚間10時31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 東晴門市,碰面洽談代收包裹之細節,過程中黃聖捷並向林進添、林進發表示要不要拼一下收毒品包裹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林進添洗腎被抓也不會有事沒有關係等語,林進添、林進發因而應允以5 萬元之代價由林進添代收包裹,黃聖捷則於同年3 月4 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轉知「小成」上情,並提供林進添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作為收貨之資料。謀議既定,「小成」即以不詳方式,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於收貨人欄載明「林進添、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收貨資料,自荷蘭以快遞方式寄出,並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報關,經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倉儲入境後,黃聖捷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並追蹤林進添收受本案包裹之進度,並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3 時49分許、同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告知林進添如有不對勁之狀況即不要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復經林進發、林進添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同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 分許,告知本案包裹將於110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送達,黃聖捷即於同年3月15日下午1 時9 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轉知「小成」上情。嗣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扣得本案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09.96公克,空包裝重14.19 公克,淨重495.77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公克),林進添因而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附近巷子口收受運輸入境之本案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斯時依「小成」之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70巷交岔路口查看林進添收受本案包裹情況之黃聖捷見狀,旋即離開該處,並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 時9 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出事」訊息予「小成」,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用並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刪除與林進添、林進發及「小成」之相關通訊紀錄,而於110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居所,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拘提黃聖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另警方於林進添與黃聖捷及運送快遞包裹人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中,發覺林進發參與其中,遂以證人身分通知林進發到案說明,因而查悉林進發所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起訴被告林進添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 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以110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23069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聖捷、林進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於110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50號卷〉第52至53頁、11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添、黃聖捷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下合稱被告3 人,分稱其姓名),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22 號卷〉第7 至10、85至89、191 至198 、215 至220 頁、110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3713 號卷㈠〉第143 至153 、179 至181 、191 至202 、241 至244 、110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3713 號卷㈡〉第227 至239 、359 至369 、441至448 頁,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43至56、73至107 頁、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19 至132 、175 至209 頁),並有被告林進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被告黃聖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黃聖捷等4 人之通聯紀錄、Call log紀錄、上開7-11東晴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7 張、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 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87號函暨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包裹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822 號卷第11至19、33、55至69、123 至128 、167 至171 、225 至227 、271 至274 、277 至278 頁、偵字第13713 號卷㈠第57頁),又扣案包裹內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95.77公克,驗餘淨重493.17公克,空包裝重14.19 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1 頁),足認被告3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併列「小成」、「州」、「豬豬」為本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黃聖捷固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暱稱「州」、「豬豬」、「小成」係同一人,即為蘇亮州等語(見偵字第13713 號㈠第17至18、147 、195 至196 、198 至200 頁),惟嗣已改稱:暱稱「州」是蘇亮州,不是「豬豬」、「小成」,「豬豬」與「小成」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13713 號㈠第241 至244頁、偵字第13713 號㈡第365 、443 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小成」就是「豬豬」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㈡第444 至448 頁,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40、124 頁),是以暱稱「州」之人實係蘇亮州,而非「豬豬」、「小成」,且追加起訴書亦載稱「暱稱『洲』(按應係『州』之誤」)之蘇亮州」,並未起訴蘇亮州為本案之共犯,足認「州」係指蘇亮州,而非「豬豬」或「小成」之人無訛,是起訴書認被告3 人與「州」具有犯意聯絡,並將「州」列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依卷內事證認定後依法更正之。
2.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暱稱「小成」、「豬豬」即係趙逸帆云云,無非係以趙逸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網連基地台位置,於110 年2 月18日15時16分至17時18分期間,與「豬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在相近時間內移動軌跡分佈顯示相同為主要證據(見偵字第13713 號卷㈡第23、53至58、277 至284 頁),然被告黃聖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小成」、「豬豬」不是趙逸帆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㈡第444 至448 頁,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40、124 頁),而證人趙逸帆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為「小成」之人,亦無指示被告黃聖捷接受本件毒品快遞包裹等情(見偵字第13713 號卷㈡第399 至402 頁),尚難僅憑上開趙逸帆、「豬豬」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相近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接近,即行推定其二人為同一人,是以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上開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案包裹愷他命已自荷蘭以快遞郵件寄出,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倉儲入境,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3 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3 人與「小成」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與「州」、趙逸帆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3 人與「小成」利用不知情之國際物流及運輸業者優比速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將愷他命毒品自荷蘭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林進添、黃聖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添、黃聖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進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進添於110 年3 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捕後,於同日第1 次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綽號「小奇」之男子請伊代收包本案包裹,並供述「小奇」為20幾歲男性,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偵字第11822 號字卷第9 至10、86至88頁),復於同年3 月26日第2 次調詢及偵查中,業已指稱上開7-11東晴門市於110 年3 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該名身著紅衣外套男子,即為綽號「小奇」之人,並指認黃聖捷照片為綽號「小奇」無誤等情(見偵字第11822 號卷第114 頁),嗣調查人員循線於同年4 月6 日將黃聖捷拘提到案,黃聖捷到案後,業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破獲黃聖捷共同運輸本案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0 年7 月22日新緝⑺字第11058528050 號函、桃園地檢署110 年7 月28日桃檢俊河110 偵11822 字第11090707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林進添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聖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林進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進發係受共同被告黃聖捷之託而找其弟即共同被告林進添擔任收取本案毒品快遞包裹工作,其本身固係共同正犯,然黃聖捷聯繫上林進添後,之後相關運輸毒品事宜,均由黃聖捷直接與林進添聯繫,較少透過林進發中介,且被告林進發固有幫林進添接聽快遞交付包裹的電話,然最終仍係由林進添單獨前往收受包裹,被告林進發並未到場,是被告林進發就本件運輸毒品案件所參與之程度相對較為輕微,倘就被告林進發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灣,且其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422.79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因司法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以被告3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林進添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患慢性腎臟疾病需要洗腎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見偵字第11822 號卷第37至41頁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55頁);被告黃聖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KTV 小吃部當少爺,月入3 至4 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進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冷氣安裝工,月入約7 至8 萬元、家中有弟弟林進添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5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林進添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林進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林進添係因罹患腎衰竭,無工作能力致收入有限,復因積欠債務及生活所需,始一時失慮,受共同被告黃聖捷之邀擔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車手工作,惟被告林進添於案發後已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黃聖捷,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林進添罹患上開疾病,於偵查羈押中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案,是被告已不適於監獄執行,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林進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3 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案快遞包裹包材1 組,係「小成」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小成」供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林進添所有,供其與黃聖捷聯絡領取本案包裹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均係被告黃聖捷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絡本案運輸本案包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進添、黃聖捷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866 卷第199 頁),堪認係被告林進添、黃聖捷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編號7 所示之Google、Line、Apple ID帳密等1 件、編號8 所示之個人手札1 本等物,係被告黃聖捷所有,供個人日常使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黃聖捷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林進發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收受本案包裹使用之工具,亦據林進發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27 頁),堪認係被告林進發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枚,係被告黃聖捷所有供聯絡收受本案包裹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SIM 卡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24頁),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該SIM 卡價值甚微,復可隨時向電信機構申請補發,沒收或追徵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3 人均尚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3 人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 │ │持有人 │ │ │ ├──┼────────┼────┼─────────┼────┤ │1 │愷他命1 包(含包│林進添 │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是 │ │ │裝袋1 個) │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送驗粉末檢品1 │ │ │ │ │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 │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淨重495.77公克│ │ │ │ │ │,驗餘淨重493.17公│ │ │ │ │ │克,空包裝重14.19 │ │ │ │ │ │公克,純度85.28%,│ │ │ │ │ │純質淨重422.79公克│ │ │ │ │ │)(見偵字卷第291 │ │ │ │ │ │頁) │ │ ├──┼────────┼────┼─────────┼────┤ │2 │本案快遞包裹包材│林進添 │ │是 │ │ │1 組 │ │ │ │ ├──┼────────┼────┼─────────┼────┤ │3 │OPPO手機1 支(IM│林進添 │與共犯聯絡、收受包│是 │ │ │EI1 :0000000000│ │裹 │ │ │ │78493;IMEI2:86│ │ │ │ │ │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4 │iPhone11手機1 支│黃聖捷 │生活機,與共犯聯絡│是 │ │ │(IMEI:00000000│ │、收受包裹 │ │ │ │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5 │iPhone手機1 支(│黃聖捷 │工作機,曾使用門號│是 │ │ │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48975 、含門號09│ │話SIM 卡;使用Tele│ │ │ │00000000號SIM 卡│ │gram與「小成(或豬│ │ │ │1 張) │ │豬)」聯絡。 │ │ ├──┼────────┼────┼─────────┼────┤ │6 │SAMANG手機1 支(│黃聖捷 │ │否(與本│ │ │含門號不詳之SIM │ │ │案無關)│ │ │卡及記憶卡各1 張│ │ │ │ │ │) │ │ │ │ ├──┼────────┼────┼─────────┼────┤ │7 │Google、Line、Ap│黃聖捷 │ │否(與本│ │ │ple 帳密等1 件 │ │ │案無關)│ ├──┼────────┼────┼─────────┼────┤ │8 │個人手扎1 本 │黃聖捷 │ │否(與本│ │ │ │ │ │案無關)│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 │ │持有人 │ │ │ ├──┼────────┼────┼─────────┼────┤ │1 │OPPO RENO 4手機1│林進發 │1.通訊錄內儲存門號│是 │ │ │支(IMEI1 :8677│ │ 「0000000000」、│ │ │ │00 000000000、IM│ │ 「全國冷氣」之聯│ │ │ │EI2 :0000000000│ │ 絡人、暱稱「聖傑│ │ │ │8580 3、含門號09│ │ 」(持用00000000│ │ │ │00000000 號SIM卡│ │ 03號行動電話)之│ │ │ │1 張 │ │ 常用聯絡人。 │ │ │ │) │ │2.有與門號00000000│ │ │ │ │ │ 03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有接收門號0909│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簡訊。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捷 │已丟棄 │否 │ │ │SIM卡1 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