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國義
- 選任辯護人
-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58號、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國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袁國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袁國義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貿西路2巷底,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袁國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前,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告知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與子彈而自首,並告知員警該等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而報繳,員警乃當場於上開車輛後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警為拘捕通緝犯,循線於109年12月31日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當場拘獲袁國義。袁國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槍與子彈而自首,並告知員警該等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而報繳,員警乃當場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帝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顆而寄藏之,並藏放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某址居處。嗣袁國義於11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嗣袁國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寄藏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手槍與子彈而自首,並偕同員警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而報繳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之該等槍、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槍、彈,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袁國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158號卷【下稱34158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第92頁;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下稱5515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13050號卷【下稱13050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第111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楊梅分局109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其附件槍枝照片8張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相關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其附件槍枝照片4張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相關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槍)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其附件槍枝照片4張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相關照片4張(見34158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33頁至第40頁及第58頁至第61頁;5515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8頁;13050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再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而認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36號鑑定書、110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6681號鑑定書及11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30964號鑑定書(見34158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5515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13050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8顆,仍應僅各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均係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被告雖係於遭員警盤查交通違規時,經員警告知被告「車上還有什麼東西趕快自己講」、「還沒查獲前,還可以算你坦承」等詞,被告始主動坦承其車上後座有槍、彈,並配合員警搜取出而為員警扣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員警於當時已確知被告有該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存在,應認員警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尚未確實知悉被告非法持有該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犯行仍屬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手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犯行,均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發覺之前,主動供出其持有之槍、彈,並告知具體位置而配合員警搜取或主動交付員警扣得,此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陳信帆之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吳煜祥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足見被告該2次犯行,亦確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或寄藏之手槍,亦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8日假釋期滿,然被告該部分假釋嗣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4日待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6頁至第539頁及第54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犯行尚無構成累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法令,又任意為本案持有、寄藏槍、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有主動自首並報繳槍、彈,且就全部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持有、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其自陳係單純自我收藏,並未將這些槍彈去做犯法之事(見本院卷第523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及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油漆工之個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及其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所示槍、彈,均為具殺傷力且尚未經採樣試射,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等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子彈中,因送鑑定而經試射之子彈6顆,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及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袁國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袁國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 袁國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本案扣案槍、彈之物及數量 1 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2 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3 口徑9xl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1顆嗣經採樣試射擊發)。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2顆嗣經採樣試射擊發)。 4 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5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2顆嗣經採樣試射擊發)。 6 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7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1顆嗣經採樣試射擊發)。 附表三: 編號 宣告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2 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3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 4 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5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 6 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7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