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豪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豪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13時36分許致電葉婧瑄佯稱其為姪子之友人,向葉婧瑄借款,致葉婧瑄誤信,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聖豪上開帳戶,旋遭提領2萬元。葉婧瑄嗣察覺受騙,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葉婧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聖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我的這個帳戶用1、2年左右,開戶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家人跟我一起去開戶的,這個存摺是我工作的薪轉帳戶,後來沒有再用這個帳戶是因為我已經離職了,所以沒有再使用。我是把密碼塞在存摺的塑膠套裡面,我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是放在機車的車廂裡面,但是我的車廂是不能鎖的,我把我的車停在家裡社區的地下室,那裡有監視器,我發現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不見的時候,有去問管委會能不能看監視器,能不能調監視器,但是管委會說不能調,那個監視器不是能調就能調。我在遺失的那天我在網路銀行辦掛失的,我上網掛失的時後,我有發現不是我的錢在裡面,當天晚上已經是凌晨,但是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就沒有去報案,我後來早上去銀行我有去跟銀行的人講,說這個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的。我掛失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去銀行的時候,銀行也有跟我說,叫我去報警,我去警局的時候,警察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叫我不用再報警了,所以不是我不要報案的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3時36分許致電葉婧瑄佯稱其為姪子之友人,向葉婧瑄借款,致葉婧瑄誤信,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王聖豪上開帳戶,旋遭提領2萬元乙情,業據被害人葉婧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0偵字14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葉婧瑄之轉帳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聖豪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月初準備匯款給我房東時,我打開車廂時發現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不見,可能是我摩托車的車箱鎖不起來,才被人家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所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餘額僅剩11元乙節,有上揭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這個遺失的存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是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於110年1月初遺失時,其帳戶內並無多餘金錢,則被告如何於當時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給付房租?實值懷疑,是其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08年6月3日開戶,亦有上揭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9月30日彰北壢字第11101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核與其所陳稱:我的帳戶開戶至遺失當時,已經使用1、2年等情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是以被告既已使用該帳戶達1、2年之久,且參以其於警詢中所供稱:我當初密碼設的滿簡單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殊無將長期使用且容易記憶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且其陳自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此與老年人容易健忘,或智識程度不佳者,偶有抄寫密碼在紙條或存摺封面以方便提款輸入密碼時使用之情形,大相徑庭,是被告上揭所辯稱使用該帳戶之習慣,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⒊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豈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將密碼寫在紙上塞在存摺塑膠套裡面之理?又被告隨意將存摺、金融卡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非隨身攜帶或放置於隱密之私人空間加以妥慎保存,且明知該機車置物箱不能上鎖,復停放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無人看管之公共空間,極容易為他人任意翻動而失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如此輕忽保管重要之金融工具之態度,顯與一般正常人應具有之注意義務不符,是其辯解顯與常理有違,殊不足取。
⒋觀諸被告所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於遺失當時僅剩餘11元,而無多餘金錢乙節,復經被告自陳在案,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被告自陳已離職多時,上開帳戶已不供薪轉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核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最後一次薪水入帳之時間係於108年9月11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且依被告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此帳戶最後一次提領紀錄係於109年8月4日,當時提領6,005元後,帳戶僅剩11元,其後均無交易紀錄,至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忽有1筆告訴人葉婧瑄之15萬元款項匯入,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遭人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因告訴人適時報案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上開帳戶已無供被告繼續領薪水或其他使用之必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已難排除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
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帳戶遺失後,有使用網路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云云,然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列為警示帳戶,110年1月6日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乙節,亦有上揭彰化銀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已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掛失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遺失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有前往警局報案,然警員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不必報案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向警方報案之任何證據,且其於110年3月6日案發後經警方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曾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欲向警方報案之情節,況被告若係向警方表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有遭人竊盜之事實,而向警方申告犯罪,則警員斷無甘冒刑事凟職罪或遭受行政處分之風險,而拒絕受理之理?又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經查證是警示帳戶嫌疑人,並確認是警示帳戶後,警員通常會依照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函送分局偵查隊偵辦等情,亦為法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辯稱是警員要求其不要報案,並拒絕製作警詢筆錄云云,難認與實務相符,是其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取。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已成年,且當時從物流工作(見偵卷第7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告訴人葉婧瑄1人,其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且告訴人業已表示其遭詐騙金錢已大部追回,不想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裝潢業,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其中2萬元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另13萬元業經圈存而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