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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鄧瑋琪林蕙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唯陽

徐維澤

許明峰

呂健瑋

王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293號、109年度偵字第28295號、109年度偵字第31051號、109年度偵字第31060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號、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唯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維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明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健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甲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唯陽、徐維澤(前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杜國陽(檢方另行通緝)、許明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37號提起公訴)、呂健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3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2月、3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崇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蝦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逐霜」、「高君逸」、「幸運7」、Singal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冬冬」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唯陽擔任第三層收水(亦即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徐維澤擔任第二層收水、杜國陽指派許明峰、呂健瑋擔任第一層收水,該詐欺集團並另招募莊紫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41號提起公訴)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指示莊紫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王敏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出資向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身分不明之對方藉此取得款項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30日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業經另案審結如附表編號3「領款人」欄所示,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之人,藉以幫助「張文傑」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後王唯陽、徐維澤、杜國陽、許明峰、呂健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手法」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匯付「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由王敏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大業郵局帳戶及莊紫顏所申辦之南興郵局帳戶,後王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獲得1,000元為代價,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附表「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其所領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附表「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水之許明峰;將其所領得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款項,交付附表「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杜國陽指示前往收水之呂健瑋,而從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王敏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另案審結如附表編號3「領款人」欄所示,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另許明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每經手10,000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將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第二層收水。而呂健瑋除向王敏收取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款項,另於附表編號6「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向莊紫顏收取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之28萬2,000元(呂健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業經另案審結如附表編號6「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於向莊紫顏收畢款項後,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即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在同一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將其於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收取之款項共58萬2,000元,一併交付與依王唯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維澤,並就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2筆款項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徐維澤復於109年4月6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將其所收得之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款項共58萬2,000元,一併交付第三層收水王唯陽收受,並就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2筆款項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王唯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案經羅昭治、張瓊心、林礽隆、何金玲、郭惠如、王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各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許明峰、呂健瑋、王敏究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述各舉,及渠等所經手收取之款項金額究為若干之外,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各該被告本身之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昭治、張瓊心、林礽隆、何金玲、郭惠如、王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羅昭治等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昭治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瓊心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礽隆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何金玲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惠如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王莉娟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敏、同案被告莊紫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領及交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查:

(一)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許明峰、呂健瑋固均辯稱渠等就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係詐騙所得一情並不知悉,被告王唯陽辯稱:我是要跟「陳冬冬」換匯,我透過台商朋友聚會介紹認識「陳冬冬」,我當時回來臺灣,問「陳冬冬」他們那邊有沒有人新臺幣要換人民幣,他給我新臺幣,我把人民幣轉給他,我所遇過收款的人有杜國陽3次、呂健瑋約1、2次,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被告徐維澤辯稱:王唯陽告訴我這是客戶的貨款,例如3C產品、3C配件,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許明峰辯稱:我向LINE暱稱「李崇德」的人應徵工作,對方告訴我擔任博弈金流的提領車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被告呂健瑋辯稱:我是杜國陽招募的,他說領的是賭債,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1、被告王唯陽就其所稱「陳冬冬」其人,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足以核實其身分之任何積極證據,就其所稱其與「陳冬冬」間因商業往來相互匯付新臺幣與人民幣一節,亦無任何相關金流證明為佐,是被告王唯陽前開空言所辯,原難驟認屬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唯陽指示其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收取款項時,係向其告知渠等款項為「客戶的貨款,例如3C產品、3C配件」等語明確,更與被告王唯陽所辯各筆現金係換匯款項云云,顯屬有別,然若被告王唯陽所辯其指示徐維澤收取之款項確為換匯資金,實難想像其有何竟需向其委託取款而堪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徐維澤,謊稱上述款項係客戶貨款之必要。基此,益徵被告王唯陽前揭所述「換匯」說詞,無非意在匿飾其對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認識,堪認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至被告徐維澤、許明峰、呂健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故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原得以金融機構帳戶收付之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是被告徐維澤依被告王唯陽指示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款項,倘確為來源合法、正當之「客戶貨款」,則各該款項原無竟未能以王唯陽之金融機構帳戶收付,而需以輾轉交付現金之方式轉手,致上開資金未能留有金融機構資金流向之證明,反產生金流斷點而無從釐清資金往來情形之理,是以支付對價方式委由他人收取名目不明之大額現金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掩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徐維澤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竟仍執意為之,所為顯係出於與王唯陽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而被告許明峰、呂健瑋自稱招募渠等擔任領款車手之人,係向渠等表示該款項為「博弈金流」、「賭債」,惟賭博在我國係犯罪行為,足認被告許明峰、呂健瑋就渠等所為事涉違法,原已有所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為收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情形,迭經報章媒體披露,被告許明峰、呂健瑋見以收取「博弈金流」、「賭債」為詞招募渠等擔任領款車手之犯罪人士,支付報酬委請其擔任車手從事之業務內容,實與前揭詐欺集團車手收付、層轉款項並無二致之情形下,竟亦執意為之,更堪認渠等所為縱亦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他種犯罪行為,亦無違渠等本意,所為顯係出於與渠等之招募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徐維澤、許明峰、呂健瑋前揭所辯,亦堪認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至被告王敏固辯稱:我於109年3月26日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職缺而應徵,聯絡我的人自稱「張文傑」,他說是海外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海外轉帳,為了節省稅收需要人頭帳戶。我收到匯款通知領錢出來後,業務會來找我拿錢,酬庸是匯款金額的1%,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云云。惟查:

1、觀諸卷附被告王敏所提其與「張文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敏向其應徵「作業人員」職缺之過程中,僅透過通訊體與「張文傑」連繫,其與「張文傑」素不相識,對於「張文傑」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張文傑」亦未曾實際與被告王敏進行面試,而被告王敏就其所應徵之職缺工作內容(亦即提供帳戶供「張文傑」存入款項,並依指示領取現金後轉付他人),與「張文傑」自稱之海外帳款節稅究竟有何關聯此一事涉職務核心之事項,亦全然未曾詢問、確認,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當就公司資料、應徵窗口、職務內容等節均詳加瞭解、求證之常情,迥然相異;又「張文傑」復未要求被告王敏提出與海外會計業務或節稅業務相關之任何履歷資料以供審核其適任性,此亦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正常流程有別,以被告王敏已年逾50歲,且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張文傑」自稱曾從事會計、倉管、電子、傳統早市之豐富工作經驗觀之,就此異於常情之應徵程序,更難認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張文傑」所述上開提供個人帳戶供資金進出並依指示領現轉交之工作,係為便於「海外資金節稅」一詞係屬真實。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甚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張文傑」與被告王敏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甚且曾向王敏表示「使用別人帳戶是違法的」,是被告王敏受「張文傑」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資金倘係合法,則「張文傑」或其自稱所屬之公司職員大可以其本身或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並親自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原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並以優渥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王敏提供私人帳戶,甚或再指示王敏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外,「張文傑」以王敏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之資金倘均為合法,則「張文傑」更無竟需要求被告王敏就該帳戶及資金之用途,向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然「張文傑」卻在與王敏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要求被告王敏於回答金融機構詢問時「不能說工作用,就說要存錢就好」、「臨櫃領10萬,說買車用就可以」,而指示被告王敏其預擬內容向金融機構謊稱帳戶及資金用途而迂迴欺瞞之,此顯與正常商業資金進出往來之常情,更屬有別。猶有甚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並藉此人頭帳戶之資金移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原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王敏與「張文傑」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即曾向「張文傑」詢問「這不是洗錢吧!抱歉因為會有點擔心」,足徵被告王敏對「張文傑」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舉,恐係涉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原已有所認識,而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已有所懷疑,詎被告王敏猶甘冒「張文傑」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嗣流入「張文傑」指定之人手中後,即會因並無實際收款者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率將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大業郵局帳戶提供與「張文傑」使用,則被告王敏對「張文傑」及其所屬公司成員果若以之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工具之結果,顯已無違被告王敏之本意。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張文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固難認被告王敏係出於透過「張文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以遂行自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目的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用途之工具,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起訴書所載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未在本次起訴範圍)、大業郵局帳戶提供與「張文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而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時、地,除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受領詐騙款項,嗣更分別提領各該詐得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收取詐得款項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舉,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僅提供大業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王敏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既以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僅成立各該犯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徐維澤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向呂健瑋收取款項,惟辯稱:當天的錢我現場收了之後點交,1束10萬元,我當場收了2束,有散錢,不足30萬元,我就打電話告訴王唯陽,王唯陽與我相約到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把錢交給他,我於當天5點到5點半之間抵達建國國小後門,把錢交給王唯陽,所以我從呂健瑋處收到的錢應該沒有起訴書所載這麼多云云;被告王唯陽就其於109年4月6日當日,究係自徐維澤處取得多少款項一節,亦辯稱:109年4月6日當天,我請徐維澤到桃園市大溪區仁善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收取貨款,再請他到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將貨款交給我,我當天從徐維澤那裡拿到的只有20多萬云云。惟查:

1、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領款人莊紫顏於警詢中,就其係將附表編號5所示28萬2,000元款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交付呂健瑋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瑋所述情節相符,是附表編號6所示28萬2,000元之款項,係莊紫顏領取後在「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交付呂健瑋收受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杜國陽招募我的,工作手機也是杜國陽交給我的。我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同日中午12時20分向王敏收的錢,及附表編號6所示同日下午4時22分向莊紫顏所收的錢,都是在當日的最後一次收款亦即向莊紫顏收完錢後,在收款地點即附表編號6所示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仁善門市」旁邊一次全部交付給徐維澤,我向莊紫顏收完最後一次款,過了10到15分鐘之後,徐維澤就從上述便利商店出來,我就上徐維澤的車,把錢交給他,我記不清楚總金額是多少等語明確,所證被告徐維澤於109年4月6日當天向其收取收水款項之時間、地點,復與被告徐維澤、王唯陽所供一致。由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瑋於109年4月6日當天,將其於當日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徐維澤之時間、地點,係於其當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收款(亦即向莊紫顏收款)時間之後、在最後一次收款地點前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查,倘109年4月6日當天呂健瑋受杜國陽指示交付王唯陽之款項,及徐維澤受王唯陽之指示向呂健瑋收取之金額,均僅有呂健瑋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向王敏所收取之2筆,而並未包括附表編號6所示向莊紫顏收取之該筆款項,則杜國陽、王唯陽大可分別指示呂健瑋、徐維澤2人於附表編號4收款時間後,旋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地點附近會面,由呂健瑋將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款項一併交付徐維澤即可,殊無竟需令呂健瑋、徐維澤2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呂健瑋向莊紫顏收款後之時間、地點,再行碰面交收款項之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瑋所證其於109年4月6日當天,在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時、地向王敏、莊紫顏收取之款項,均係於同日向莊紫顏收款完畢後,即在「統一超商仁善門市」一併交付徐維澤一節,當堪信為真,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前揭與常情相違之辯詞,當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基此,被告徐維澤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之間,在「統一超商仁善門市」收取之款項,當包括附表編號6所示之28萬2,000元,洵堪認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澤既稱其自呂健瑋處所收取之款項,均在同日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交付被告王唯陽,則被告王唯陽於109年4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向徐維澤取得之款項,自亦包括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全數款項,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許明峰、呂健瑋、王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唯陽於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為;被告徐維澤於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為;被告許明峰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被告呂健瑋於附表編號3、4所為;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5所為,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許明峰及王敏,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王唯陽與徐維澤、呂健瑋及王敏(王敏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另案審結,未在本次起訴範圍),就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維澤與徐維澤及呂健瑋、莊紫顏(呂健瑋、莊紫顏此部分均經另案審結,未在本次起訴範圍),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之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許明峰、呂健瑋、王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敏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唯陽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徐維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許明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呂健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王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縱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責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敏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3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無任何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王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期間係因其子入監服刑,其經濟頓失所依,且有幼孫需其照顧,為賺取幼孫生活資金始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舉等語在卷,經查被告王敏之子周○○確育有1子(106年生),於案發期間僅有3歲,此有王敏提出之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查詢被告王敏之子周○○在監在押情形,周○○確於109年3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而被告王敏則於109年3月29日起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王敏所辯其係因家中經濟支柱突入監服刑,為賺取幼孫生活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一節,當非無據,另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係以其本身所有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出面領款之最低階參與者,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復僅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而被告王敏因犯本案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僅有3,500元,獲利甚微,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甚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本院斟酌被告王敏上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本案就被告王敏所犯各罪,縱分別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王敏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遞減輕之。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呂健瑋、許明峰,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被告王敏為維生計,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成員收領詐欺款項之方式賺取金錢,所為非是,且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呂健瑋、許明峰、王敏犯後均否認知悉經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呂健瑋、許明峰、王敏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被告王敏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王敏於本案判決前2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徐維澤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犯行,共計自被告王唯陽處收取報酬共計3,500元,此據被告徐維澤供述在卷;另被告許明峰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呂健瑋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每收取10萬元款項即可獲1,000元報酬,是被告許明峰於附表編號1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於附表編號2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合計獲有犯罪所得共2,500元;被告呂健瑋於附表編號3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於附表編號4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合計獲有犯罪所得共3,000元;被告王敏於附表編號1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於附表編號2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於附表編號4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合計獲有犯罪所得共3,500元,此據被告許明峰、呂健瑋、王敏分別供述在卷,而均堪認定。又各該被告所有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唯陽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唯陽於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另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擔任向第二層收水收取款項之人,因認被告王唯陽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亦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唯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敏、許明峰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最終係交付與王唯陽收受,經遍覽全卷,亦無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係將各該款項上交與王唯陽之任何積極事證,是本案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唯陽曾參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唯陽有何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唯陽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王唯陽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王唯陽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 羅昭治 (提出告訴)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友人莊碧華,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4月6日中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王敏 ⑴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 ⑵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⑶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⑷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 ⑸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許明峰 109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柵門市」前 不詳 2 109年4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 張瓊心 (提出告訴)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友人林淑惠,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4月6日中午1時22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王敏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15萬元 許明峰 109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柵門市」前 不詳 3 109年4月5日某時許 林礽隆 (提出告訴)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女兒「芸嬋」,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王敏(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 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建國分行 20萬元 呂健瑋 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徐維澤 4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 何金玲 (提出告訴)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弟媳,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4月6日中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王敏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呂健瑋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33巷內 徐維澤 5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 郭惠如 (提出告訴) 以電話冒充親戚,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 40萬2,000元,惟因異常交易而遭圈存,並已返還郭惠如 大業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6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王莉娟 (提出告訴)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友人呂寶蓮,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4月6日中午1時30分許 28萬2,000元  南興郵局帳戶 莊紫顏(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41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 ) ⑴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⑵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 ⑶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 ⑴南興郵局 ⑵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⑶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20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2,000元 呂健瑋(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 )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 徐維澤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徐維澤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500元 2 許明峰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2,500元) 3 呂健瑋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3,000元) 4 王敏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3,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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