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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32號、第23013號、第25132號、第27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宗豈、彭康昇、告訴人謝宗豈之法定代理人蘇春枝、被告之調解代理人詹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銘祥於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時持用之老虎鉗各1支,係金屬材質工具,既均可供被告剪斷腳踏車車鎖之用,堪認質地堅硬、銳利,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既係攜帶兇器老虎鉗翻牆進入桃園農工宿舍,並於該宿舍門口行竊,已令桃園農工宿舍外之牆垣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4罪)確定;③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1月27日至107年4月26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2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④所示案件已於假釋期前之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仍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於前開④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竟於執畢後又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已委託其父詹翊生與告訴人彭康昇、謝宗豈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1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被告固未坦認係其所有,惟本院審酌該老虎鉗係被告攜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罪地點,並持以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足彰被告對該老虎鉗1支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與(三)所示時、地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均已由被告將照片PO在臉書上賣出,且每輛腳踏車換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本院卷第83頁),則該6,000元(2輛)自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四)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業已由被告之父詹翊生代被告與告訴人彭康昇、謝宗豈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審酌賠償之金額分係4萬5,000元、8,000元均已逾上開被告所述其每輛腳踏車變價換得之價額3,000元,故為免過苛,此二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詹銘祥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詹銘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30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61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翻牆進入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農工宿舍,在宿舍門口,見彭康昇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腳踏車車鎖,後攜之翻牆離去。
      嗣彭康昇於同日下午8時許察覺失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
(二)於110年2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桃園農工外腳踏車停放區,見葉宣亨所有、價值9,00
      0元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腳踏
      車車鎖,並將老虎鉗(有扣案)棄置在現場,隨即牽行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葉宣亨於同日上午8時許察覺失竊,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三)於110年3月18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桃園農工腳踏車棚,見詹允程所有、價值3萬元之腳
      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
      隨即攜之離去。嗣詹允程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察覺失竊
      ,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四)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桃園農工腳踏車棚,見謝宗豈所有、價值6,800元之
      腳踏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謝宗豈於同日下午8時許
      察覺失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康昇、葉宣亨、詹允程、謝宗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彭康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葉宣亨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詹允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謝宗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4.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所竊得屬告訴人謝宗豈所有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宗
    豈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罪名  1 犯罪事實一、(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2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3 犯罪事實一、(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犯罪事實一、(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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