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底之某日,應友人伍念慈(檢察官命警追查中) 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給譚秀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世暐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手法撥打電話給譚秀玲,譚秀玲察覺有異後,乃佯以配合該詐騙集團,並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及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交付70萬元,吳世暐旋即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購買牛皮紙袋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機取得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內,接著前往瑞慶公園與譚秀玲碰面。嗣2 人碰面後,譚秀玲將事先裝有假鈔之袋子交予吳世暐,吳世暐即交付該牛皮紙袋(內附前述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在場埋伏警員隨即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世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譚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譚秀玲,係因本案被告吳世暐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持現金前往特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將該處取走該款項,倘被告得手後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其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取走後,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時,隨即遭在場埋伏警員逮捕查獲,尚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係由被告吳世暐所交付,衡酌被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既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配屬之公務員及警官等情,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二所示文件、印文之製作名義權,且其等亦無行使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組織上,並無「監管科」之業務單位,益見附表所示文件內容為虛偽不實。準此,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印文,均係偽造無疑。
2.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則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洗錢未遂罪(見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併此說明。
㈤被告與伍念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㈧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準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易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財物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譚秀玲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為上述犯罪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且有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記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34頁),爰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詐騙手法 │遭騙金額│ ├──┼──────┼──────────────┼────┤ │1 │109 年7 月20│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來電│16萬元 │ │ │日上午9 時30│,佯稱告訴人譚秀玲電話逾期未│ │ │ │分許 │繳要斷話,但因手機號碼091280│ │ │ │ │8456號不是告訴人本人,因此另│ │ │ │ │涉犯販毒及洗錢等案件,使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先至銀│ │ │ │ │行內提領16萬元,再前往桃園市│ │ │ │ │瑞慶公園交付款項予某年籍資料│ │ │ │ │不詳女子,並取得臺北地檢署監│ │ │ │ │管科收據1 紙。 │ │ ├──┼──────┼──────────────┼────┤ │2 │109 年7 月23│告訴人再接獲假檢警來電,佯稱│無 │ │ │日上午10時許│涉及販毒及洗錢,銀行帳號要受│ │ │ │ │到監管,須配合轉帳70萬元至指│ │ │ │ │定帳戶等語,告訴人於事前即察│ │ │ │ │覺受騙,遂佯以配合表示金額較│ │ │ │ │大,要親至銀行辦理,詐騙集團│ │ │ │ │成員遂指示告訴人領款後,再至│ │ │ │ │桃園市瑞慶公園交付該筆款項及│ │ │ │ │提款卡予「張專員」。 │ │ └──┴──────┴──────────────┴────┘ 附表二: ┌─────┬────────────────────┬────────────┐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內容簡述 │偽造之公印文 │ ├─────┼────────────────────┼────────────┤ │臺北地檢署│申請日期:109 年7 月23日 │「公鑑」欄上「臺灣臺北地│ │監管科收據│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譚秀玲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受監管清查金額:現金柒拾萬元整 │枚。 │ │ │ 受監管清查金融提款卡:第一銀行金額參拾│ │ │ │ 貳萬元整 │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 │ │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000 號│本案犯罪所用 │ │ │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