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之末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無駕照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陳聖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徒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3 月20日上午
8 時50分至8 時57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雜貨店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自
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
北市松山區,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德
路與豐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威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