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041 、371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59、3550、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首增補「李永盛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且增列「告訴人林美容、陳百威、王芷媛、殷立武、黃曉雯、龔于瑄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書、107 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並將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三、依卷附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書、107 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2 年、105 月間即兩次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詐集團施行詐術,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來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以致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確定;復於106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遭本院判處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顯然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並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然知之甚明,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取款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亦明瞭於心,豈料被告此次仍輕易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彰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已甚明確。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七位被害人,侵害七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前揭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8歲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再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幫助財產犯罪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150 餘萬元,金額甚高,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已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十、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72號
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
110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李永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住處內,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蔡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 1 、 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1 、 2 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1 、 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 1 、 2 所示),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並因李永
盛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基宏、陳百威、殷立武、龔于瑄、林美容、黃曉雯、
王芷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盛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基宏、陳百威、殷立武、龔于瑄、林美容、黃
曉雯、王芷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美容提出
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期貨平台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陳百
威提出之 LINE 帳號與對話截圖、平台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王芷媛提出之 WeChat 帳號截圖、告訴人殷立武提出之
LINE 帳號與對話、臉書頁面截圖、平台交易畫面截圖、告
訴人龔于瑄提出之 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郭基宏提出之
LINE 對話截圖、被告上開 2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1 │郭基宏│自 109 年 4 月 24 日│109 年 4 月 │新臺幣(│
│ │ │前某日起,在網路上佯│27 日 10 時 │下同) 5│
│ │ │稱網友「雪嬌」,告知│30 分 2 筆(│萬元、 1│
│ │ │郭基宏有外匯操作平台│以銀行交易明│萬元,共│
│ │ │RESET RIM 可賺錢,致│細為準,下同│6 萬元 │
│ │ │郭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2 │陳百威│自民國 109 年 4 月某│109 年 4 月 │15 萬 │
│ │(提告│日起,在網路上佯稱網│27 日 15 時 │0,100 元│
│ │) │友「 Vincent 」、投 │11 分 │ │
│ │ │資外匯黃金網站之客服│ │ │
│ │ │人員,告知陳百威投資│ │ │
│ │ │外匯黃金之管道,致陳│ │ │
│ │ │百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1 │殷立武│自民國 109 年 4 月 │109 年 4 月 │6 萬 │
│ │ │ │13 日 13 時 │0,188 元│
│ │ │ │41 分 │ │
│ │ │ │ │ │
│ │ │24 日前某日起,在網 ├──────┼────┤
│ │ │路上佯稱係網友「韓梅│109 年 4 月 │9 萬 │
│ │ │ │17 日 12 時 │0,141 元│
│ │ │ │35 分 │ │
│ │ │ │ │ │
│ │ │欣」,告知殷立武其善├──────┼────┤
│ │ │於操作外匯,可協助殷│109 年 4 月 │15 萬 │
│ │ │立武理財致富,致殷立│24 日 15 時 │0,195 元│
│ │ │武陷於錯誤而匯款 │52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龔于瑄│自民國 109 年 3 月中│109 年 4 月 │6萬元 │
│ │ │某日起,在網路上佯稱│13 日 15 時 │ │
│ │ │係網友張啟航(暱稱「│22 分 │ │
│ │ │六月」),告知龔于瑄│ │ │
│ │ │有 APP 平台 │ │ │
│ │ │Metatrader 可賺錢, │ │ │
│ │ │致龔于瑄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 │ │ │ │ │
├──┼───┼──────────┼──────┼────┤
│3 │林美容│自民國 109 年 3 月中│109 年 4 月 │92萬元 │
│ │ │某日起,在網路上佯稱│14 日 11 時 │ │
│ │ │係網友(暱稱「晴空萬│5 分 │ │
│ │ │里」),告知林美容其│ │ │
│ │ │投資期貨有賺錢可教林│ │ │
│ │ │美容賺錢獲利,致林美│ │ │
│ │ │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4 │黃曉雯│自民國 109 年 3 月中│109 年 4 月 │3 萬 │
│ │ │某日起,在網路上佯稱│14 日 12 時 │0,100 元│
│ │ │係網友(暱稱「紳士」│16 分 │ │
│ │ │),告知黃曉雯其有投│ │ │
│ │ │資賺錢管道 RIM,致黃│ │ │
│ │ │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5 │王芷媛│自民國 109 年 4 月 │109 年 4 月 │2 萬 │
│ │ │24 日前某日起,在網 │24 日 17 時 │5,000 元│
│ │ │路上佯稱係網友(微信│52 分 │ │
│ │ │暱稱 ID: │ │ │
│ │ │yutinZ0000000000)」│ │ │
│ │ │incent 」,告知王芷 │ │ │
│ │ │媛可以美金操作方式賺│ │ │
│ │ │錢,致王芷媛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