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8年度訴字1156號案件(即許銘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就許銘璟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後,業於110年5月20日因許銘璟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本件自白尚非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之110年4月6日向檢察官供陳:我承認偽證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惟細繹被告當庭陳述之前後文:我想報復許銘璟,在偵查庭開庭時有說錯話,當天許銘璟並無跟我說他要去賣毒品咖啡包;108年7月12日開偵查庭當天我說的「許銘璟有說對方要買咖啡」是假的,許銘璟並無跟我說他要賣咖啡包,僅在叫我載他前往時說他要去賺錢等語,可見被告斯時仍堅稱其於另案偵查中結稱許銘璟曾告知所為乃在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係屬虛偽,方於本案偵查中表明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乃偽證,自非就其本件被訴於另案「審理中」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非就本件偽證犯行為自白,附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上揭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惟酌諸被告前開傷害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偽證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迥然有別,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終未採信,仍徒增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曾子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銓明知許銘璟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間7時7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附近公園內進行咖啡包毒品交易,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針對許銘璟有無於
上開時、地前往為毒品交易之許銘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
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到公
園的時候,許銘璟見到他要見的人之後,他有無跟你說什麼
?)答:沒有,都沒有講。(檢察官問:依你在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喬裝成警察的買家出現之後,許銘璟有跟你說是來
送咖啡包的?)答:因為當時我被帶回去時有被警察打,我
有嚇到,所以我就隨便講,當時我只是沒有驗傷而已。(審
判長問: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裏做筆錄時,你有提到被告
【即許銘璟】向你說他要去買咖啡,這段話是你為了要陷害
被告講的?)答:是,我只是因為有這樣的動機想要報復被
告,所以才自己講出這段話,沒有人逼我這樣講。」等虛偽
供述,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子銓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當天所述不實在之事實。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內勤1字第9446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