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紫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紫媛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芳儀與呂紫媛(李芳儀部分,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謀定搶奪計畫後,於108 年4 月6 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下稱本案商場),推由呂紫媛佯裝客人前往該店內位於地下1樓之金大玉專櫃(下稱本案專櫃),向店員戴惠敏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趁戴惠敏取出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本案金項鍊)交其觀看,並向其介紹而未及防備之際,呂紫媛即徒手搶奪尚在戴惠敏支配範圍下之本案金項鍊,得手後即往本案商場地下2 樓停車場逃跑,逃跑過程中將本案金項鍊丟棄於地上,嗣路過之路人撿起歸還與戴惠敏;李芳儀則於呂紫媛為上開搶奪及逃離現場過程中在旁把風,並於案發後佯裝路人對戴惠敏謊稱:有幫忙追逐犯嫌但未追到、把項鍊給伊,伊可幫忙指認犯嫌云云,以掩護呂紫媛逃亡,且於戴惠敏離開上開停車場不再追逐呂紫媛後,即與呂紫媛會合,並再單獨繞至金大玉專櫃前詢問以確認戴惠敏是否報警後,始與呂紫媛共同離開本案商場。嗣經戴惠敏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呂紫媛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李芳儀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場,且犯有上開搶奪本案金項鍊之犯行,惟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我有去搶這個東西,可是不是我自己要去搶的,是被威脅的,當天被告李芳儀缺錢,因為我在她家就已經被打,逼我要去搶金項鍊,後來才變成這樣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李芳儀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場,且被告犯有上開搶奪犯行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303 頁至第319 頁;本院訴緝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芳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戴惠敏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至第193 頁、第303 頁至第318 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既係親自實行搶奪之人,且地點位於人潮熙攘之商場,倘其確有遭共同被告李芳宜所恫嚇逼迫,衡情於案發現場應可主動對外求援,而無逕為下手實行搶奪之理,足見被告自主意思並未受到壓制,而無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事由,且綜觀全卷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搶奪本案金項鍊之犯行,確係出於共同正犯李芳儀所強暴、脅迫下始為之,且被告亦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其首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是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區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共同犯上開犯行,該犯行係在本案金項鍊仍在本案專櫃櫃上受證人戴惠敏監視而支配下,被公然以不法腕力攫取,自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搶奪該金項鍊並逃離專櫃之際,已將該財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範圍而使整體搶奪犯行該當既遂,不以其事後於遭追贓過程中將該金項鍊丟棄而未能取得終局支配而有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芳儀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謀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李芳儀共同為上開搶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犯行事實有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金項鍊雖屬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芳儀共同犯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項鍊於案發後既已遭路人拾獲而交還與證人戴惠敏,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芳儀並未終局享有該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