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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陳昭仁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儀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芳儀與呂紫媛(呂紫媛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謀定搶奪計畫後,於108 年4 月6 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下稱本案商場),推由呂紫媛佯裝客人前往該店內位於地下1 樓之金大玉專櫃(下稱本案專櫃),向店員戴惠敏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趁戴惠敏取出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本案金項鍊)交其觀看,並向其介紹而未及防備之際,呂紫媛即徒手搶奪尚在戴惠敏支配範圍下之本案金項鍊,得手後即往本案商場地下2 樓停車場逃跑,逃跑過程中將本案金項鍊丟棄於地上,嗣路過之路人撿起歸還與戴惠敏;李芳儀則於呂紫媛為上開搶奪及逃離現場過程中在旁把風,並於案發後佯裝路人對戴惠敏謊稱:有幫忙追逐犯嫌但未追到、把項鍊給伊,伊可幫忙指認犯嫌云云,以掩護呂紫媛逃亡,且於戴惠敏離開上開停車場不再追逐呂紫媛後,即與呂紫媛會合,並再單獨繞至金大玉專櫃前詢問以確認戴惠敏是否報警後,始與呂紫媛共同離開本案商場。嗣經戴惠敏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李芳儀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呂紫媛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場,且共同被告呂紫媛犯有上開搶奪之犯行,及被告最後有與共同被告呂紫媛共同離開本案商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之共同犯搶奪之情事,辯稱:案發當日我發現呂紫媛搶奪本案金項鍊後跑往地下停車場,我有幫忙戴惠敏追下去,後來發現路人撿到本案金項鍊,我是請該路人把金項鍊交還給戴惠敏,並沒有向戴惠敏要求要把金項鍊交給我,我之後也有回到本案專櫃跟戴惠敏交談,但我是在地下停車場就有問戴惠敏是否要報警,並不是之後又繞回專櫃探詢戴惠敏是否有報警。本案我沒有跟呂紫媛共同搶奪,那天是呂紫媛找我一起去本案商場挑東西,案發時我擔心會被誤認為共犯,才會去追呂紫媛。後來遇到呂紫媛時,她拜託我不要把她拱出來,我才會回到本案專櫃跟店員說我沒追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紫媛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場,且共同被告呂紫媛犯有上開搶奪犯行,及被告最後有與共同被告呂紫媛共同離開本案商場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本院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紫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戴惠敏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91頁、第303 頁至第318 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紫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前我住在李芳儀家中,李芳儀跟其他人有逼我簽本票、毆打我,並限制我行動在李芳儀家中。案發當日早上李芳儀要我以相同手法在其他店家犯案,我因為沒有下手而遭到李芳儀毆打,本案案發時李芳儀要我前往本案專櫃下手搶奪,其則在本案商場地下1 樓要往地下2樓的電梯口附近觀看我搶奪情況,李芳儀指定要我拿重量最重的金項鍊,我就走至本案專櫃向店員要求看比較重的金項鍊,店員拿本案金項鍊給我看,我摸了幾下看到電梯口附近的李芳儀朝我走來,我感覺是在暗示我下手,故過沒幾秒我就拿著本案金項鍊往地下2 樓停車場跑,過程中我擔心取走金項鍊,店員會因此無法繼續營業,所以就把本案金項鍊往地上丟。之後我要離開現場時,遇到李芳儀,李芳儀詢問我本案金項鍊去處,我告訴她在跑動過程中掉了,後來我們有到地下1樓上廁所,上完後我先離開至本案商場1樓側門,李芳儀則繞一圈經過本案專櫃,再搭手扶梯到一樓側門跟我會合,並表示店員已報警而要趕快離開,我們就一起徒步走回李芳儀家等語(見偵卷第 5 頁至第 8 頁;本院訴字卷第 303 頁至第 318 頁),與證人戴惠敏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本案專櫃服務人員,呂紫媛前來專櫃表示要購買金項鍊,我就拿本案金項鍊給呂紫媛試戴,呂紫媛就在我面前把本案金項鍊拿在手上假意秤重,我當時目光都注視著呂紫媛跟該金項鍊上,過沒幾秒呂紫媛忽然就拿著該金項鍊往地下2 樓停車場方向跑,我也跟著追下去,就看到一對路人夫妻在地上撿到本案金項鍊拿給我,呂紫媛則已逃逸無蹤。我追到地下2 樓停車場時,李芳儀已經站在該停車場門口,並對我說有幫我追呂紫媛很久而沒追到,我當時覺得李芳儀突然說這些話很奇怪,因為她沒有喘的感覺,當時路人夫妻把本案金項鍊交給我時,李芳儀還叫我把金項鍊給她,她要幫忙指認呂紫媛,我跟她表示我們不用再追了,已經報警處理,後來李芳儀又有回到本案專櫃,探詢狀況如何,我表示已經報警後,李芳儀就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於證述情節內容上高度吻合,復衡酌共同被告呂紫媛就本案搶奪犯行事實業已坦認,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戴惠敏與被告素無仇怨嫌隙,被告亦非親自下手實行搶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證人戴惠敏更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構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且稽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顯示共同被告呂紫媛於本案專櫃欲下手行搶前,確有望向旁側接收指示之舉(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與共同被告呂紫媛在地下1 樓廁所附近會面,且返回本案專櫃與證人戴惠敏交談等舉(見偵卷第38頁及第41頁),足徵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搶奪犯行,並負責如事實欄所示有關謀議計畫、把風及掩護共同被告呂紫媛逃亡並確認案發後店家後續處理狀況等行為分擔,而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共同被告呂紫媛共同犯搶奪犯行等節事實存在。

㈡至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倘被告對於上開共同正犯呂紫媛搶奪行為確實事前不知情而未參與,衡情顯不可能有上開要求證人戴惠敏將本案金項鍊為交付,以令其指認共同被告呂紫媛,此等與追緝犯嫌無關之舉。再者,更無可能於案發後旋與共同被告呂紫媛會面並令其先離開地下1 樓後,再回到本案專櫃探詢店員是否報警,復又與共同被告呂紫媛共同離開本案商場之舉,是其首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是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區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共同犯上開犯行,該犯行係在本案金項鍊仍在本案專櫃櫃上受證人戴惠敏監視而支配下,被公然以不法腕力攫取,自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且共同被告呂紫媛搶奪該金項鍊並逃離專櫃之際,已將該財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範圍而使整體搶奪犯行該當既遂,不以其事後於遭追贓過程中將該金項鍊丟棄而未能取得終局支配而有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呂紫媛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42頁),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搶奪犯行,與上開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保護法益高度重疊,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及受執行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謀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呂紫媛為上開搶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犯後多方設詞矯飾犯行,並圖將犯罪全部推諉予共同被告呂紫媛一人承擔,犯後態度惡劣,本院認若非予被告相當制裁,尚不足以矯治其不尊重他人財產且藐視法紀之偏差觀念,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金項鍊雖屬被告與共同被告呂紫媛共同犯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項鍊於案發後既已遭路人拾獲而交還與證人戴惠敏,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呂紫媛並未終局享有該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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