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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昕祐
被告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第400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昕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劉健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實

一、李昕祐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之友人劉健濠(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110年9月間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鳴逸」、「顏一心」(下稱「王鳴逸」、「顏一心」)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健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審理中,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由「顏一心」擔任「總水」之角色,負責向所有「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劉健濠則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負責「總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顏一心」或「王鳴逸」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昕祐則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持劉健濠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將所提領完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任意丟棄,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劉健濠,而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柯雅綺施用詐術,致使柯雅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柯雅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賴浚亦(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14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新臺幣(下同)1,495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2,99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國順施用詐術,致使林國順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林國順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森田鑫(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7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顏一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5,0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0,00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㈢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周金發施用詐術,致使周金發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周金發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宥涵(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7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顏一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7,5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5,00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明正施用詐術,致使林明正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林明正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靜雯(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6,75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3,50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許芷瑜施用詐術,致使許芷瑜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許芷瑜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許明正(另案偵查中,下同)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7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1,40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王禹晴施用詐術,致使王禹晴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確認王禹晴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先由劉健濠將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昕祐,再推由李昕祐於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許明正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依照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Telegram與劉健濠所持用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劉健濠,再由劉健濠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將上開贓款上繳與「王鳴逸」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健濠並自李昕祐所提領款項中抽取5%即1,800元交付與李昕祐作為其報酬,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即3,600元作為己身之報酬。

二、案經林國順訴由臺中市警察大雅分局、周金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禹晴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健濠、李昕祐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第104頁、第115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雅綺、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順、周金發、許芷瑜、王禹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之告訴代理人葉慧娟、證人周慶裕、周志明即告訴人周金發之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被告劉健濠、李昕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明知除由被告劉健濠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李昕祐擔任持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被告劉健濠尚知有「王鳴逸」、「顏一心」、Telegram群組中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被告李昕祐尚知有「王鳴逸」、Telegram群組中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劉健濠、李昕祐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述,渠等分別均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王鳴逸」、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王鳴逸」原先定居於臺灣,惟某時即離開我國,前往中國大陸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透過Telegram指揮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應堪認定(他字卷第231頁;偵一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4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李昕祐於110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車手,其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收取詐得款項,再由被告劉健濠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將款項層轉轉交予該詐欺提團上游成年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李昕祐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李昕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昕祐就前開該次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為:

⒈被告劉健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李昕祐部分:

⑴被告李昕祐就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昕祐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健濠、李昕祐與「王鳴逸」、「顏一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昕祐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各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持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得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

⒈被告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李昕祐就事實欄一㈡至㈥、被告劉健濠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㈧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李昕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李昕祐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李昕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劉健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李昕祐所犯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李昕祐、劉健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及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昕祐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劉健濠先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卻猶不知悔改,復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及上繳詐欺贓款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從而,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劉健濠、李昕祐,且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與告訴人損失頗鉅,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劉健濠、李昕祐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劉健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廠電子板路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須扶養母親與妹妹,每月需給予妹妹5,000元、媽媽1萬元之家用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被告李昕祐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擔任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4萬餘元, 每月需給予父親1萬元之家用(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劉健濠、李昕祐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各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之主導掌控與否地位,當足以評價各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李昕祐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被告李昕祐。準此,被告李昕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昕祐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每次擔任車手提領的贓款的犯罪所得是贓款的5%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劉健濠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的報酬是「王鳴逸」給我的,「王鳴逸」給我總詐欺款項的15%,我會把詐欺贓款的5%給被告李昕祐,剩下的10%是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故就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附表編號1詐欺總額:2萬元+9,900元=29,900元

⑴被告李昕祐:提領金額之5%,即1,495元。【計算式:(29,900元)×5%=1,495元】

⑵被告劉健濠: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10%,即2,990元。【計算式:(29,900元)×10%=2,990元】

⒉附表編號2詐欺總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

⑴被告李昕祐:提領金額之5%,即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5,000元】

⑵被告劉健濠: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10%,即10,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10,000元】

⒊附表編號3詐欺總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5萬元

⑴被告李昕祐:提領金額之5%,即7,500元。【計算式:(15萬元)×5%=7,500元】

⑵被告劉健濠: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10%,即1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5,000元】

⒋附表編號4詐欺總額: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1,000元=135,000元

⑴被告李昕祐:提領金額之5%,即6,750元。【計算式:(135,000元)×5%=6,750元】

⑵被告劉健濠: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10%,即13,500元。【計算式:(135,000元)×10%=13,500元】⒌附表編號5詐欺總額:14,000元

⑴被告李昕祐:提領金額之5%,即700元。【計算式:(14,000元)×5%=700元】

⑵被告劉健濠: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10%,即1,400元。【計算式:(14,000元)×10%=1,400元】

⒍附表編號6詐欺總額:16,000元+2萬元=36,000元⑴被告李昕祐:提領金額之5%,即1,800元。【計算式:(36,000元)×5%=1,800元】

⑵被告劉健濠: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10%,即3,600元。【計算式:(36,000元)×10%=3,600元】

㈢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昕祐所有之扣案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李昕祐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李昕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又被告劉健濠所有之扣案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劉健濠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劉健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本院卷第58頁),均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

㈤因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2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冬111偵7119字第111902223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1頁),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民國)(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1 柯雅綺( 未提告)  柯雅綺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予柯雅綺,謊稱因網站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柯雅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賴浚亦(另行簽分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昕祐於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提領2萬元。 ⑵李昕祐於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提領9,900元。  ⑴被害人柯雅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61至63頁) ⑵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52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二第13至1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5至39、第103至104頁、第302至303頁) ⑶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一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5至59頁、第115至116頁、第302至303頁) ⑷被害人柯雅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査詢資料擷取圖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0年度他字第7717卷第65至6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39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38279號函暨函附賴浚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187至190頁) ㈠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㈡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林國順 林國順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國順之友人「邱創斌」致電予林國順,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國順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森田鑫(另行簽分偵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星馳店,提領2萬元。 ⑵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星馳店,提領2萬元。 ⑶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星馳店,提領2萬元。 ⑷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星馳店,提領2萬元。 ⑸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星馳店,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林國順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78至81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二第13至1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5至39、第103至104頁、第302至303頁) ⑶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一第22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5至60頁、第115至116頁、第302至303頁) ⑷告訴人林國順之110年9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51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一第83至95頁、第115至131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45至46頁)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660號函暨函附森田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㈠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㈡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周金發 周金發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金發之外甥陳金錠致電予周金發,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周金發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紀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由周金發之子周志明代為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宥涵(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南興店,提領2萬元。 ⑵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蘆竹南興店,提領2萬元。 ⑶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提領2萬元。 ⑷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提領2萬元。 ⑸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提領2萬元。 ⑹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提領2萬元。 ⑺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提領2萬元。 ⑻李昕祐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周金發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周慶裕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61至262頁) ⑶證人周志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63至264頁) ⑷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78至80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二第13至1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5至39頁、第103至104、第302至303頁) ⑸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一第22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5至60頁、第115至116頁、第302至303頁) ⑹證人周志明之110年9月27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66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一第83至95頁、第115至131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49頁、第140至141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9505號函暨函附林宥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91至195頁) ㈠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㈡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4 林明正 林明正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不詳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林明正,佯稱誤將林明正設定為高級會員須繳年費12,000元,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明正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轉帳49,985元、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轉帳28,123元、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帳13,123元、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44,123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靜雯(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福店,提領2萬元。 ⑵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福店,提領2萬元。 ⑶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福店,提領9,000元。 ⑷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購店,提領2萬元。 ⑸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購店,提領2萬元。 ⑹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購店,提領2萬元。 ⑺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購店,提領2萬元。 ⑻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五福店,提領5,000元。 ⑼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店,提領1,000元。 ⑴證人葉慧娟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85至188頁) ⑵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59至16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二第13至1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5至39頁、第103至104頁、第302至303頁)  ⑶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一第22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5至60頁、第115至116頁、第302至30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69至173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85至88頁) ⑸林明正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96至19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9505號函暨函附林靜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91頁、第197至199頁)   ㈠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㈡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5 許芷瑜 許芷瑜於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予許芷瑜,佯稱因作業疏忽,需許芷瑜使用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芷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1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許明正(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福店,提領14,000元。 ⑴告訴人許芷瑜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203至206頁) ⑵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63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二第13至1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5至39頁、第103至104頁、第302至303頁)  ⑶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一第22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5至60頁、第115至116頁、第302至30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75至176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89頁) ⑸許芷瑜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209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9505號函暨函附許明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91頁、第201至203頁)  ㈠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㈡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6 王禹晴 王禹晴於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不詳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王禹晴,佯稱因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王禹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36,012元至右列帳戶內。 許明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仁愛店,提領16,000元。 ⑵李昕祐於110年9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仁愛店,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王禹晴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313至315頁) ⑵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62至163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二第13至1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35至39頁、第103至104頁、第302至303頁) ⑶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一第22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5至60頁、第115至116頁、第302至30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76至177頁;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一第9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9505號函暨函附許明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二第191頁、第201至203頁) ㈠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㈡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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