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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110年度他字第7646號卷第4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66420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判定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0年度他字7646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復「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61ng/ml、安非他命209ng/ml,可確認檢驗結果均高於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若被告未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下,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尿液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尿液檢驗機構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認檢驗(GC/MS或LC/MS/MS)結果均高於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若在被告未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下,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66420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近都沒有服用成藥或其他藥物等語(見110年度他字7646號卷第12頁),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可判定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壢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且其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僅隔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查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即在員警採集並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10年8月4日2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110年度他字7646號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應係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6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壢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
    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7日
    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㈡於111年1月
    8日23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8日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案㈡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至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陰性反應,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
    第10500028850號函載明: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302ng/mL,檢驗結果高於檢驗機構
    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而以此檢驗數值,應
    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若受檢人之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於該檢驗機構之最低
    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經
    檢出含有安非他命209ng/mL、甲基安非他命361ng/mL反應等
    結果,且該鑑定機關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
    低濃度分別為40、80ng/mL等情,顯見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已超出鑑定機關之最低可定量濃
    度等情,堪予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