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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更正為「被害人吳正陽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之「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吳正陽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吳正陽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卡式瓦斯爐1台(合計價值新臺
    幣800元)得手,得手後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吳正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威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正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領據。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共15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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