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27、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 李漢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以插入電門鎖孔發動之方式,竊取賴正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11年2月7日凌晨5時12分許,循線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與瑞坪路口查獲,並扣得李漢文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賴正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正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及查獲相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