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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龍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張愷桓所經營、內無人居住以鐵皮搭建之「阿義羊肉」前,見該店後門上方之屬安全設備之鐵條留有空隙,可供人越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上開鐵條縫隙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愷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龍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愷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至該店後面上方攀爬鐵窗縫隙徒手進入,並徒手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的現金47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雖稱為鐵窗,然由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57頁),該所謂之「鐵窗」應係屬安全設備之鐵條,被告經由鐵條縫隙越入「阿義羊肉」店內行竊,其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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