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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漢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英、蕭如翊、王春香、李金華、王佑仁、游鐵漢、阮春盈、黎青和、證人阮春成、丁國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汽車、住宅竊盜案件110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363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佑仁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告訴人王春香於警詢時證稱:「…發現鋁窗遭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且門鎖亦經以不詳方式損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9-150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告訴人游鐵漢於警詢時證稱:「…大門遭人以破壞工具剪斷門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17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認被告與陳瑞賢具有犯意聯絡等情,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有無與陳瑞賢一起竊取?)沒有。」,且遍查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陳瑞賢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及陳瑞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阮春盈、黎青和、黃文勇及阮文林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阮春盈、黎青和、黃文勇及阮文林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㈤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廷英、蕭如翊、李金華、王佑仁、游鐵漢、阮春盈、黎青和、黃文勇及阮文林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一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許 劉廷英 (提出告訴) 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後,徐漢城下車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廷英左列居所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     犯罪所得 玉戒指貳只、翡翠戒指貳只、玉尾戒壹只、珊瑚墜子壹只、珊瑚戒指壹只、護照、臺胞證、人民幣現金。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二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 王春香 (提出告訴) 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頂樓之鋁窗及大門門鎖,致鋁窗及門鎖均損壞而不堪用,而侵入左列王春香之住處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 徐漢城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犯罪所得 無。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三 110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 蕭如翊 (提出告訴) 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蕭如翊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新臺幣1萬8,000元,並於得手逃離現場。 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中壢區區長樂街57巷3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四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 李金華 (提出告訴) 徐漢城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李金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徐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巷○00號前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五 110年10月13日 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某時 王佑仁 (提出告訴) 徐漢城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王佑仁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鑰匙參把、鞋子壹雙。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六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 游鐵漢 (提出告訴) 徐漢城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游鐵漢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欄,致大門門欄斷裂不堪用,並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徐漢城犯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犯罪所得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五倍券貳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筆記型電腦壹臺。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主     文 七 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阮春盈 黎青和 黃文勇 阮文林 (提出告 訴) 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阮春盈、黎青和黃文勇及阮文林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員工宿舍     犯罪所得 ①阮春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手錶壹只、黃金首飾貳件、銀項鍊壹條、包包壹個。 ②黎青和所有之電動車壹臺、外套壹件。 ③黃文勇之行動電話壹支。 ④阮文林之行動電話壹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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