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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丙○○(業經本院審結)、丁○○(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冠門市(下稱「統一仁冠門市」)前,3人誤認停在該門市前馬路上,屬於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其內所乘坐之駕駛人徐柏楷、乘客戊○○及呂軍逵為催討債務之人員,丙○○、丁○○及乙○○3人雖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3人同時下車走向「B汽車」後,由丙○○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敲擊「B汽車」駕駛座之玻璃及前擋風玻璃;乙○○則徒手敲擊及腳踹「B汽車」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丁○○另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1支(未扣案)敲擊「B汽車」前擋風玻璃,三人所為致「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丙○○、乙○○、丁○○以此方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生損害於戊○○。嗣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損照片、扣案鐵撬照片、估價單。

㈣扣案鐵撬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條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詳後述)。

⒈次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同案被告丙○○、丁○○2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之道路上,分別持鐵撬、球棍敲打「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業經同案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第67頁),其中同案被告丙○○持用之鐵撬1支,由照片觀之,該鐵撬為鐵質,形狀為L型,一方為握把,另一方甚為銳利,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另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球棍1支,雖未扣案,惟由同案被告丁○○持以敲破「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以觀,可認上開球棍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112頁),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⒊復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即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再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供稱:「……坐在後座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即同案被告丁○○),然後就問我們說我們是不是來討債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0頁),顯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丁○○3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同時下車,且被告乙○○徒手與同案被告丙○○、丁○○分別持鐵撬及球棍走向「B汽車」之目的,係為了教訓渠等所誤認之催討債務人員,據此可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丁○○等3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經具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且被告乙○○徒手及同案被告丙○○持鐵撬、同案被告丁○○持球棍一同攻擊「B汽車」所為,客觀上亦已著手對「B汽車」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⒋綜上,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丁○○,3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之馬路聚集之目的係在教訓催討債務之人,且被告乙○○以徒手、同案被告丙○○持屬兇器之鐵撬、同案被告丁○○持屬兇器之球棍同時攻擊「B汽車」駕駛座車門、玻璃及前擋風玻璃,3人所為,顯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準此,同案被告丙○○、丁○○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乙○○雖未持有兇器,然因與同案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故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徒手而未持有兇器,然被告乙○○下車後,見同案被告丙○○持其所有原置放在「A汽車」上之鐵撬1支、丁○○持其所有原置放在「A汽車」上之之球棍1支後,並未積極制止,反徒手配合而由與同案被告丙○○持鐵撬、同案被告丁○○持球棍一同對「B汽車」敲擊而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顯具有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準此,雖被告乙○○未攜帶兇器到場,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同案被告丙○○、丁○○共負其責。綜上被告乙○○,就本件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與同案被告丙○○、丁○○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等2人同時對坐在「B汽車」上之告訴人戊○○、被害人徐柏楷、呂軍逵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乙○○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乙○○雖有在公共場所聚眾毀損「B汽車」之情事,但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同案被告即共犯丙○○、丁○○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告訴人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乙○○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恐嚇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㈧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有人討債,即連同同案被告丙○○及丁○○,在馬路上攻擊「B汽車」,被告乙○○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毀損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乙○○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本案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共同正犯丁○○持以妨害秩序所用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球棍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球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乙○○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