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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丙○○則依「安那共」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餐廳男用廁所內放置,隨即由共犯周○賢取走,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周○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五)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周○賢犯案時未滿18歲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實際年紀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共犯周○賢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鉅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無不宜宣告沒收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參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代
    稱「安那共」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由「安那共」負責指揮丙
    ○○擔任車手,並以抵銷其所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0多
    萬元作為擔任車手之代價。丙○○與「安那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
    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佯稱:因身分遭盜用,帳戶遭到
    凍結,需配合檢警提領款項交付保管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
    之人員,佯以要求收取保管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
    分行,自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後,再於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奉慈宮」前,丙○○則依「安那共」指示,於前開時間、地
    點,前往向甲○○取得前開款項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餐廳男用廁所內放置,隨
    即由少年周○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
    方另行移送至少年法庭審理)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上開犯罪時、地,自被害人甲○○處收取款項70萬元,持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之男用廁所內放置後,再由少年周○賢取走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詐騙交付7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自被害人甲○○處受取款項70萬元後,持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之男用廁所內放置後,再由少年周○賢取走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等事實。 5 被害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 被害人於110年8月18日提領本件遭詐騙金額7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安那共」、同案少年周○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又被告與少年周○賢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