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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庚

劉瑞源

蘇昱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5號、第30885號、第3468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丙○○、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惟渠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丁○○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3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俱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均已詳實論述,惟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已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詐欺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3人與「阿力」、「金虎爺」、「永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丙○○、丁○○就其收取本案之贓款並回水給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丙○○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8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永恆」、「金虎爺」及綽號「阿力」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由本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案
    件併辦),並由甲○○、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取款車手、丙○○則於該集團組織中擔任取款收水手之工作
    ,其等與該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致電乙○○,
    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林志強,佯稱乙○○涉
    入擄人案件,如不想被拘提可以用現金作為擔保等語,致乙
    ○○陷入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由「阿
    力」指揮丁○○,於同(20)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前,偽稱為臺灣臺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向
    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復依「阿力」
    指示搭稱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轉乘至新竹高鐵站,再將
    所收取之贓款置於新竹某火車站便離去。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6日間,持續
    致電乙○○,佯稱仍有刑事案件未處理完畢,要求乙○○配合等
    語,致乙○○復陷入錯誤,再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款項,並由「金虎爺」便指揮甲○○,於111年5月26日15時6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亦偽稱為臺灣
    臺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向乙○○收取現金300萬元,後甲○
    ○搭乘計程車,於同(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2段150巷附近之涵洞,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丙○○,丙○○取
    得該款項後,再依照「永恆」指示前往61快速道路旁某處,
    將款項置於該處之路燈旁。
(三)嗣乙○○驚覺有異,報警後由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同(11
    1)年6月21日12時20分許,持上揭拘票執行拘提甲○○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111年5月25日,接獲「金虎爺」指示入住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賓館待命,隔(26)日上午某時,「金虎爺」指揮被告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一帶,並於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乙○○收取300萬元現金,復於同(26)日16時,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附近之涵洞,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接獲「永恆」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附近之涵洞,向被告甲○○收取贓款300萬元現金,後將該筆贓款置於61快速道路旁某處路燈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於111年5月20日17時許,依照「阿力」指揮,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9,000,復依「阿力」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於新竹某火車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接獲自稱林志強之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於111年5月20日17時、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58萬9,000、300萬元予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58萬9,000、300萬元現金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甲○○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7時、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3弄44號前,向告訴人拿取現金58萬9,000、3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一
    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末被告甲○○、丙○○、丁○○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iPHO
    NE XS 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用,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