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姿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鈞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莊鈞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96頁),業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被告等雖已取得「內有詐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此時被告等為警查獲時,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以被告等拿取上開提款卡所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均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姿瑩、莊鈞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北」之成年人(下稱」「北」)及「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既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與「北」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不當,實屬可議,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2人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瑩於偵查時稱:我打算報酬都要給莊鈞輔,我自己沒有要賺,但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45頁反面);被告莊鈞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吳姿瑩沒有說報酬怎麼算,我們什麼事都沒有做,停在路邊就被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均係被告吳姿瑩所有,係供被告吳姿瑩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坦認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分別屬被告吳姿瑩、莊鈞輔所有,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Telegrem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扣案物既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九、十二之金融卡係被害人林宥靜所有、編號十一之金融卡係告訴人許逸婷所有,該等扣押物均係被告吳姿瑩實際管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姿瑩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林宥靜、告訴人許逸婷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該等扣押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十三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 1台 二 電子產品(讀卡機) 1台 三 電子產品【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四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五 金融卡(含現金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六 金融卡(含現金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七 金融卡(含現金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八 金融卡(含現金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九 金融卡(含現金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十 金融卡(含現金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十一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十二 金融卡(含現金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 十三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30號
被 告 吳姿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鈞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莊鈞輔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
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北」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吳姿瑩、莊鈞輔則依「北」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
開包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姿瑩、莊鈞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吳姿瑩、莊鈞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姿瑩、莊鈞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北」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林宥靜(未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許 假求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4時許 桃園火車站置物櫃(52櫃17門)2 2 許逸婷(提告) 111年6月11日某時許 假求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11信吉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