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誌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宇謙
朱清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88號、第36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4號、第3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誌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清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曾誌宏與黃宇謙、朱清漢於民國110年4月間先後加入「張先生」、呂振發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曾誌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詐欺所得款項、朱漢清負責分配車手報酬、黃宇謙擔任取簿及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工作(曾誌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有罪確定;黃宇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朱清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曾誌宏與黃宇謙、朱漢清、「張先生」、呂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雯雅(起訴書誤載為「謝雅雯」,應予更正)佯稱渠個人資料遭冒用,要求渠在電話中直接按165轉接,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志成警官佯稱要直接幫渠作筆錄,並表示渠證件在臺中遭冒用開戶進行毒品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為負責毒品買賣案件之林文和主任,佯稱法院將寄傳票及警方將搜索渠住處,復將電話轉接給「張志成」,由「張志成」表示林文合主任要幫渠申請帳戶公證,要求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信封袋中),致謝雯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住處對面巷子內(即桃園市○○區○○街0號前)面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5張予黃宇謙,嗣黃宇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曾誌宏,復由曾誌宏在不詳之時間,在新竹之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上交給呂振發,曾誌宏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並指示朱清漢將黃予謙所提領款項2%報酬交付予黃宇謙,朱清漢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隊長致電予趙翁麗貞,佯稱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販賣予詐欺集團利用,要求調查資金流向,並表示會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向渠拿取提款卡,致趙翁麗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渠住處社區前之公車站牌處(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附近)交付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宇謙,嗣黃宇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三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曾誌宏,復由曾誌宏在不詳之時間,在新竹之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上交給呂振發,曾誌宏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並指示朱清漢將黃予謙所提領款項2%報酬交付予黃宇謙,朱清漢因而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謝雯雅、趙翁麗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宇謙、曾誌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朱清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黃宇謙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拿取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續而冒充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曾誌宏、黃宇謙、朱清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及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黃宇謙持被害人謝雯雅、趙翁麗貞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680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1467卷第42頁),被告3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呂振發、「張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次盜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誌宏、黃宇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朱清漢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之認識,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誌宏、黃宇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朱清漢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達成調解,被告黃宇謙、朱清漢業已當庭履行完畢,被告曾誌宏則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121-122頁、第129-130頁),兼衡本案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各自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680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均因參與本件或其他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有與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各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㈨至被告朱清漢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朱清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朱清漢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
1.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報酬均係以提領金額之成數為計算,被告曾誌宏分得提領金額之3%、被告黃宇謙分得提領金額之2%、被告朱清漢分得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33888號卷第115-116、118、141頁,偵字第30832號卷第92-93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105頁),而本案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本案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35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15萬元(詳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黃宇謙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分得7,080元(計算式:35萬4,000元*2%=7,0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得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共計1萬80元;被告朱清漢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分得3,540元(計算式:35萬4,000元*1%=3,54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得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共計5,040元,核屬被告黃宇謙、朱清漢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宇謙、朱清漢所犯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額,惟考量被告黃宇謙、朱清漢已與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分別達成調解,被告黃宇謙已實際賠付告訴人謝雯雅10萬元、告訴人趙翁麗貞4萬元,被告朱清漢已實際賠付告訴人謝雯雅8萬元、告訴人趙翁麗貞4萬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121-122頁、第129-130頁),足見被告黃宇謙、朱清漢因上開調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黃宇謙、朱清漢本案之犯罪所得,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宇謙、朱清漢本案犯罪所得。
2.又被告曾誌宏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分得1萬620元(計算式:35萬4,000元*3%=1萬62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得4,500元(計算式:15萬元*3%=4,500元),共計1萬5,120元,核屬被告曾誌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其亦分別與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均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誌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誌宏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本案被告黃宇謙所提領之告訴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業已交付被告曾誌宏,被告曾誌宏業已依指示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黃宇謙、曾誌宏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832號卷第92頁,偵字第33888號卷第143-144、115-116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顯示仍屬被告3人所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又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該物品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提款卡即失去作用,且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清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三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清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謝雯雅遭詐欺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證據清單 1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黃宇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36423號卷【下稱偵36423號卷】第7-11頁、第89-95頁、第99-10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㈡被告朱清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36423號卷第89-95頁、第99-10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㈢被告曾誌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832號卷【下稱偵30832號卷】第91-9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㈣告訴人謝雯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23號卷第41-43頁、第45-4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423號卷第51頁) ㈥告訴人謝雯雅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6423號卷第53-59頁) ㈦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取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423號卷第33-37頁、第39-40頁、第61-87頁) 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謝雯雅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680卷第47-49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謝雯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680卷第59-64-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函暨所附謝雯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680卷第75-78頁) 2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2萬元 4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6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7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 1萬元 8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 2萬元 10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元 11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2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3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 2萬元 14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5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16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4,000元 總計 35萬4,000元 備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未遭領取 附表三:告訴人趙翁麗貞遭詐欺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證據清單 1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黃宇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下稱偵33888號卷】第113-119頁、第141-149頁、第7-12頁、第113-119頁、第141-149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㈡被告朱清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888號卷第19-21頁、第113-119頁、第141-149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㈢被告曾誌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832號卷第91-9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㈣告訴人趙翁麗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3888號卷第33-39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頁、第103-107頁、第109-11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888號卷第81頁) ㈥告訴人趙翁麗貞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見偵33888號卷第85-87頁) ㈦車號000-0000號自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叫車紀錄(見偵33888號卷第45-55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888號卷第59-75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趙翁麗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680卷第67-70-頁) 2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6萬元 3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總計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