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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益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記載不引用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孫益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
    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
    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7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就有期徒刑8月1次部分,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就有期徒刑7月2次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月2次確定;㈤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於10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3月5日晚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益民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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