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垃圾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詞後,應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詞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上揭店內物品有供人使用之標示,但沒有標示說要歸還或不能帶離開店內使用,伊誤以為可以帶回家使用,故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告訴人林克蓉所經營之上揭『好好先生洗衣店』,係屬自助式洗衣店,店內所提供之用品,係供消費者於店內自助洗衣時使用,殆無任令一般人取走之理,此為常識,被告既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2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將上開物品取走後迄未自動返還店家,迨告訴人報警後,始將所竊物品交給警方,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衣領精1罐、書架1組、書本3本、抹布1條、垃圾桶1個等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搶奪、竊盜、毒品、偽造文書、防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盜之物品,已大部分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衣領精1罐、書架1組、書本3本、抹布1條、垃圾桶1個,其中衣領精1罐、書架1組、書本3本、抹布1條,業經被告交給警方,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垃圾桶1個因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20號被告 葉人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葉人福於110年2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好好先生洗衣店,竊取店內衣領精1罐、書架1組、書本3本、抹布1條(以上均發還)、垃圾桶1個(新臺幣59元)等物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克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