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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藍牌牛年典藏限定版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便利購南竹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該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地攤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52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藍牌牛年典藏限定版2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已飲用殆盡,並未返還予上開商店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52號卷第11頁、第137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藍牌牛年典藏限定版2瓶既未返還予上開店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52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7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便利購南竹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詹勳勝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
    之約翰走路藍牌牛年典藏限定版2瓶(價值新臺幣9,998元)
    得手。
二、案經詹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勳勝、證人謝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
    罪所得9,998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