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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程欣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前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0

陳耀宗

舒詠邦

黃騰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徐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6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㈤、㈦、、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辛○○、子○○雖分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渠等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辛○○竟毆打告訴人甲○○、戊○○,被告丙○○則拘禁被害人陳丞哲,被告子○○、己○○及庚○○則以毆打、恫嚇等強暴方式妨害壬○○離去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辛○○已與告訴人甲○○、戊○○達成和解,但尚未全數賠償;被告丙○○則已與被害人陳丞哲達成和解,被告子○○、己○○及庚○○則與告訴人洋子將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69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陳文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崇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維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炫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浩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景筌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
    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昱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陳文卿與魏懷良(已歿)係朋友,緣魏懷良原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經營宮廟「金闕宮」,嗣魏懷良於106年6月4日死
    亡後,「金闕宮」即由魏懷良之妻乙○○接手管理,陳文卿因
    有意介入「金闕宮」之廟務,多次向乙○○表達欲接手該宮廟
    之意,惟遭乙○○拒絕,陳文卿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上
    午11時許,至上址「金闕宮」內,將神壇桌上之鎮宮神尊邯
    鄲爺1尊及關聖帝君、媽祖、土地公等3尊神像、九節鞭法器
    等物搬至神壇桌前地板,再將上揭神尊堆疊在宮內及宮外點
    燃燒毀(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致上開物品受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離去現場前,徒手竊取放
    置於「金闕宮」神壇桌下之1張虎皮法器,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
三、楊景筌、楊鎮懋於107年1月9日凌晨,與林穎伸(所涉寄藏
    槍枝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
    確定)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沙時尚會館消費,
    嗣因林穎伸在店內欲帶該酒店某小姐外出遭拒,林穎伸即惱
    羞成怒而毆打該名酒店小姐,楊景荃、楊鎮懋、林穎伸即與
    該酒店圍事人員發生衝突並遭圍困,楊景筌、楊鎮懋、林穎
    伸等3人因深覺顏面無光而心生不滿,林穎伸提議向該店開
    槍洩憤,楊景筌、楊鎮懋於知悉後,亦同意林穎伸之提議,
    遂由林穎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楊景筌、楊鎮懋,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地區某不詳
    地點,取出林穎伸前於102年間,受不知姓名年籍、綽號「
    黑哥」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詳數量之
    子彈,楊景筌、楊鎮懋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其2人竟與林穎伸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並由林穎伸駕駛甲車搭載楊景筌、楊鎮懋返回金沙時尚會
    館,迄於107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穎伸駕駛甲車行經
    金沙時尚會館前,分由林穎伸(駕駛座)、楊鎮懋(後座)
    在車內持槍朝金沙時尚會館射擊,貫穿該店大門、電梯、樓
    梯及登記林怡芬之夫鍾文二所有、由林怡芬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引擎蓋等處(以上受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嗣為警於107年1月9日循線通知林
    穎伸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林穎伸帶同警方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停車場,經林穎伸同意
    警方對甲車實施搜索,在甲車駕駛座後方扣得由前揭改造手
    槍所擊發之彈殼2顆。林穎伸復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
    分許,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枝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警員駱俊宇查扣。嗣由鑑
    識人員在扣獲手槍左側採獲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扣案手槍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鑑定結果與楊鎮
    懋、林穎伸等人之混合型別相符,另自甲車駕駛座內側扶手
    上採得血跡、中央扶手塑膠杯內採獲檳榔渣及飲料瓶唾液等
    證物,經鑑定與楊景筌、林穎伸等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四、辛○○為杜炳鐘(已歿)之友人,陳逸珊為杜炳鐘乾女兒,甲
    ○○則為陳逸珊前男友,緣杜炳鍾為處理陳逸珊與甲○○之感情
    糾紛,於107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杜炳鍾夥同陳鴻源
    、陳又妮、陳俊宏、陳信熾、吳恒毅(杜炳鍾等6人所涉傷害
    罪嫌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
    得祿、游宸紘(高得祿、游宸紘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辛○○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喜
    田多居酒屋後,由陳信熾去電通知甲○○到場談判,甲○○旋與
    戊○○依約到場。惟辛○○與高得祿、游宸紘因認甲○○態度不佳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戊○○,
    致甲○○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頸部兩側
    肩部、臉部、兩側手部、右手肘、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戊○○
    受有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下背挫傷
    、腹壁挫傷、鼻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五、子○○前與辛○○有賭債糾紛,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亟思報復,
    渠於得知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珍歡喜飲
    食店」股東,遂以該店為報復目標,子○○與庚○○、林昱群、
    邵炫宏、姜浩振、湯維志、陳雲弘及同案少年許○文、黃○勝
    、賴○廷、陳○廷、簡○軒、邵○豪、韋○晨、馬○理等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先由子
    ○○指示庚○○召集人員及車輛,再推由庚○○夥同林昱群、邵炫
    宏、姜浩振、湯維志、陳雲弘及同案少年許○文、黃○勝、賴
    ○廷、陳○廷、簡○軒、邵○豪、韋○晨、馬○理等人,在桃園市
    桃園區樹人三街之順吉車行前集結並分發砸店工具後,渠等
    即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機車等方式共同
    前往「珍歡喜飲食店」,庚○○等人抵達該店後,即分持球棒
    、鐵棒、保力達酒瓶等器械,聯手將該店店長丁○○所管理之
    店內冰箱、電話、桌椅及櫃檯設施等砸毀,致店內設備受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根據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丙○○係黃勁傑之友人,緣黃勁傑於107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
    543號提起公訴),丙○○因懷疑係陳丞哲向警方檢舉黃勁傑
    持有毒品,因而對陳丞哲心生不滿,為報復陳丞哲,丙○○竟
    與楊景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
    時許,共同將陳丞哲拘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分租
    套房內,並在該處輪流持鎮暴槍射擊陳丞哲之身體及徒手毆
    打陳丞哲,致陳丞哲之頭部、臉部、胸部、背部、手臂、腿
    腳等多處受有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11)日上
    午9時許,陳丞哲始獲釋離開該處。
七、楊景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7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前某日,先聯絡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攜帶槍枝及子彈(未扣案)後,另請該名友人另與
    數名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8樓「星殿酒店」V7包廂內消費飲酒,楊景筌在包廂內於
    取得該名友人交付之槍彈後,旋向該名友人表示「怎麼只有
    帶1支而已」等語後,楊景筌自斯時起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上開酒店包廂內,竟持槍
    朝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彈殼未扣案),致包廂天花板之管
    線破裂漏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景筌恐該店人員報案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包廂內向該店服務生恫稱:「我們
    的事情你們不要管,不要報警,如果報警的話,今天你們公
    司就不止這個洞」等語,使該店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人身安全。
八、子○○、己○○、庚○○係陳文卿之友人,其等因懷疑壬○○係受陳
    清裕委託前來向己○○催討債務,為教訓壬○○,子○○、己○○、
    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143巷口,夥同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
    ,見壬○○在該處欲牽機車離去,即上前聯手毆打壬○○,致壬
    ○○之口部、雙肩、右手肘、手指、右膝處等處受傷(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子○○並向壬○○恫稱
    :「以後見1次,打1次」等語,並攔阻壬○○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壬○○離去之權利。
九、案經乙○○、甲○○、戊○○、丁○○、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卿坦承於上開時地, 點火燒毀金闕宮之鎮宮神尊邯鄲爺1尊及關聖帝君、媽祖、土地公等3尊神像、九節鞭法器等物,及竊取1張虎皮法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文卿於上開時地,點火 燒毀金闕宮之神尊等物品及竊取1張虎皮法器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闕宮之管理員彭清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被告陳文卿於上開時地,點   火燒毀金闕宮之神尊等物品   及竊取1張虎皮法器之事實。 2.被告陳文卿在金闕宮點火燒   毀上開物品,並未引起火災   損害該建物,該建物也沒有   失火燒毀之虞。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陳文卿於上開時地,點火燒毀金闕宮之神尊等物品及竊取1張虎皮法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楊鎮懋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林穎伸、楊景筌共同至   金沙時尚會館開槍之事實。 2.被告楊景筌在金沙時尚會館曾與店內圍事人員發生衝突,楊景筌當時亦同意林穎伸至該店開槍報復之計畫,並與林穎伸、楊鎮懋一同持槍至該店開槍洩憤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穎伸於警詢及供述  被告楊景筌於107年1月9日與同案被告林穎伸一同至金沙時尚會館消費,並曾乘坐甲車,及同案被告林穎伸至該店開槍之事實。 3 證人鍾志鴻、王業豪、林志皇、林怡芬警詢之證述 107年1月9日凌晨3 時50分許,上址金沙時尚會館大門、電梯、樓梯及乙車引擎蓋遭人開槍射擊之事實。 4 107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在甲車內扣得彈殼2顆之事實。 5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同案被告林穎伸在青溪派出所交付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6 「金沙酒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勘察蒐證照片 1.上址金沙時尚會館前遭人槍   擊之事實。 2.上址金沙時尚會館、乙車遭   槍擊之情形。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05386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及彈殼2顆 1.上開扣案槍枝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甲車內扣得彈殼2顆比對結果   ,認係由扣案槍枝擊發。 3.上址金沙時尚會館現場遺留   彈殼6顆、彈頭碎片4個比對   結果,彈殼6顆非扣案槍枝所   擊發;彈頭碎片4 個,其來   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   定是否由扣案槍枝所擊發。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0496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扣案手槍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楊鎮懋、同案被告林穎伸等人之混合型別相符,另自甲車駕駛座內側扶手上採得血跡、中央扶手塑膠杯內採獲檳榔渣及飲料瓶唾液等證物,經鑑定與被告楊景筌、同案被告林穎伸等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高得祿、游宸紘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甲○○、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毆打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頸部兩側肩部、臉部、兩側手部、右手肘、右足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告訴人戊○○受有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下背挫傷、腹壁挫傷、鼻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普通傷害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子○○坦承與辛○○有   賭債糾紛。 2.被告庚○○曾詢問被告劉前   程是否要報復辛○○。 3.被告子○○曾傳送LINE簡訊   與林明發,簡訊內表示其因   砸店之事賠償19萬元,要求   林明發分擔損失。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庚○○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林昱群等人至「珍歡喜飲食店」砸店。 2.被告子○○指示被告庚○○   邀集人員至「珍歡喜飲食店   」砸店之事實。  3 被告林昱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林昱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庚○○等人至「珍歡喜飲食店」砸店。 2.被告子○○指示被告庚○○   邀集人員至「珍歡喜飲食店   」砸店之事實。  4 被告邵炫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邵炫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庚○○等人至「珍歡喜飲食店」砸店。 2.被告子○○指示被告庚○○   邀集人員至「珍歡喜飲食店   」砸店之事實。  5 被告陳雲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雲弘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庚○○、林昱群等人駕車至「珍歡喜飲食店」,惟否認下車砸店。  6 被告湯維志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湯維志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庚○○等人至「珍歡喜飲食店」砸店。 2.被告湯維志乘坐被告陳雲弘   駕駛之車輛前往「珍歡喜飲   食店」砸店之事實。  7 被告姜浩振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姜浩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庚○○等人至「珍歡喜飲食店」砸店。 2.被告子○○指示被告庚○○   邀集人員至「珍歡喜飲食店   」砸店之事實。  8 告訴人丁○○之指述 「珍歡喜飲食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庚○○等人砸店毀損店內設備之事實。  9 證人林明發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子○○為報復辛○○,指 示被告庚○○召集人手至「珍歡喜飲食店」砸店,事後並要求林明發分攤砸店之賠償金19萬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辛○○與被告庚○○並無恩怨或糾紛,也沒有爭吵過,堪認被告庚○○係受被告子○○指示才前往砸店。 11 「珍歡喜飲食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子○○與庚○○107年3月6日案發時通聯紀錄、被告子○○與證人林明發之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 1.被告子○○於上開時地,指   示被告庚○○等人至「珍歡   喜飲食店」砸店之事實。 2.被告子○○事後傳簡訊要求   證人林明發分攤砸店之賠償   金19萬元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   ,將被害人陳丞哲拘禁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套房,並在該處毆打及持鎮   暴槍射擊被害人陳丞哲,至   翌日上午9時許才釋放被害人   之事實。 2.被告楊景筌與被告丙○○共   同限制被害人陳丞哲之行動   自由及共同毆打被害人陳丞   哲之事實。 2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陳丞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楊景筌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及傷勢照片  被害人陳丞哲遭被告丙○○、楊景筌拘禁毆打,致陳丞哲之頭部、臉部、胸部、背部、手臂、腿腳等多處受有外傷。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被告楊景筌於上開時間,在   星殿酒店V7包廂內,向A男表   示「怎麼只帶1支」等語,A   男即交付黑色手槍1支與被告   楊景筌持有,被告楊景筌在   包廂內持手槍朝天花板射擊1   發子彈,造成天花板漏水。 2.被告楊景筌開槍後在店內向   服務生恫稱「我們的事情你   們不要管,不要報警,如果   報警的話,今天你們公司就   不止這個洞」等語。 2 證人即星殿酒店經理胡曉中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楊景筌於上開時間,在   星殿酒店V7包廂內持手槍朝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造成天花板漏水。 2.被告楊景筌開槍後在店內向   服務生恫稱「我們的事情你   們不要管,不要報警,如果   報警的話,今天你們公司就   不止這個洞」等語。 3 星殿酒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報表 被告楊景筌於上開時間,在星殿酒店V7包廂內向A男取得黑色手槍1支,並在包廂內持手槍朝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造成天花板漏水。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子○○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己○○、庚○○共同對告訴人壬○○實施上開強制犯行。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子○○、庚○○共同對告訴人壬○○實施上開強制犯行。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子○○、己○○共同對告訴人壬○○實施上開強制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子○○、己○○、庚○○等人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告訴人壬○○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子○○、己○○、庚○○等人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對被告辛○○較為有利。次查,被告陳文卿為竊盜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文
    卿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文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楊景筌、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子○○、庚
    ○○、林昱群、邵炫宏、姜浩振、湯維志、陳雲弘等7人就犯
    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景筌
    、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嫌。被告楊景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被告子○○、己○○、庚○○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楊景荃、楊鎮懋就犯罪事
    實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楊景荃就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等人各就犯罪事實三、
    四、五、六、八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竊盜、毀損、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庚○○、林昱群、邵炫宏
    、姜浩振、湯維志、陳雲弘等7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陳文卿、楊景筌、辛○○、子○○、
    林昱群前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子○○、庚○○、林昱群、邵炫宏、
    姜浩振、湯維志、陳雲弘等7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亦涉有刑
    法強制、恐嚇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伊
    當時在廚房,聽到敲擊聲音才出來看,看到一群人拿鋁棒、
    鐵管敲打毀損店內物品,那群人大約30至40秒就逃走了等語
    ,顯見被告庚○○等人在現場僅有毀損之實害行為,並無其他
    恐嚇言語或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之毀損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上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77條
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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