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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漢堂

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芢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0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芢杰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各取名為「邱靖凱」、「陳宗煜」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及自己所經營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B帳戶),供本案集團收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並議定劉芢杰可從提領之款項內取得1%之傭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靖凱」、「陳宗煜」自110年6月22日起,化名對陳俊榮佯以「高投國際」之名義,宣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老師帶操盤之方式參與投資獲利,致陳俊榮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8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俊丞(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集團成員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12時11分許,轉帳45萬14元(含陳俊榮遭騙之款項)至玉山A帳戶,劉芢杰再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自玉山A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含陳俊榮遭騙之款項)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春日路、復興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上開現金如數交給「陳宗煜」(暱稱或為「小鐘」、「小宗」,下同),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芢杰並藉此獲利1萬2千元。

㈡本案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化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魏若文,佯以「高投國際」之名義,宣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老師帶操盤之方式參與投資獲利,致魏若文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2分許、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丞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林俊丞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本案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含魏若文遭騙之款項),劉芢杰再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各自玉山B帳戶、玉山A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60萬元(含魏若文遭騙之款項)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春日路、復興路附近,將上開現金如數交給「陳宗煜」,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芢杰並藉此獲利1萬7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芢杰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若文、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畫面之截圖、林俊丞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關於林俊丞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事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0年11月4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01000145號函。

㈣告訴人魏若文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集團成員通訊之對話紀錄照片與詐騙APP頁面、告訴人陳俊榮與本案集團成員通訊之對話紀錄照片、報案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本案被告先提供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給本案集團、後以從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領款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因遭本案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轉交給本案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在利用現金之轉手,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本案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本案集團先前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上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在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行為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自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之告訴人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上開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即不論處一般洗錢罪),其卻須承受實際上無法據此減輕其刑之結果,略有不平之處。參酌上開見解,此應移入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

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又為上開洗錢之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因受本案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但使本案集團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同時造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阻斷司法機關之繼續追緝,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自白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均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且既已自白犯行,刑度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於疫情期間,生活、收入受嚴重影響,要養家,小孩又要復健)、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㈧「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如就該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裁判時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者,始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以本案宜俟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復認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因而未就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21行、第7頁第5至7行),尚無不合」,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數涉詐欺案,有經判決者,有仍在偵辦中、法院審理中者,再考量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內均有鉅額金流進出及上情,經斟酌再三,認本案尚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更無從為緩刑宣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宜於全部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行定奪,特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本案自本案集團獲有上開報酬,未據扣案,但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應負擔之賠付金額已超過上開報酬之數額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此二帳戶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職權告發事項:被告已於偵查中數次具體指認「邱靖凱」、「陳宗煜」(偵字第44073號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21232號卷第31至33頁),並表明「邱靖凱」、「陳宗煜」所使用電話、駕駛車輛等資料,於本院審查庭開庭時亦為一致之指認,但卷內似無對「邱靖凱」、「陳宗煜」續行追查之資料。為澈底打擊詐欺集團,爰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