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8832號、第114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與楊君正(另案通緝中)、少年李○銘(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朱慧靜(暱稱「默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李麗娟(暱稱「娟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藍佳靜(暱稱「企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確定)、饒天富(暱稱「小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戴諺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定)、陳品劭(另案通緝中)、李俊鵬(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陳威余(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龔逸偉、綽號小八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庚○○再以附表二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報酬,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癸○○、翁三峰、甲○○、丙○○、丁○○、寅○○、乙○○、卯○○、子○○、戊○○、己○○、丑○○、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提領現場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陳駿翔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集內頁交易明細、陳駿翔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子分駐所照片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車手提領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等,均係因本案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其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上手,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庚○○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庚○○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庚○○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庚○○、楊君正、李○銘、朱慧靜、李麗娟、藍佳靜、饒天富、戴諺麒、陳品劭、李俊鵬、陳威余、龔逸偉、「小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迨詐得上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庚○○持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上手,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庚○○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告訴人等受騙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認係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見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依檢察一體之原理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庚○○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其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配所得,即新臺幣11,429元(計算式:①10,000+20,000+20,000=50,000+②30,000+30,000+30,000+9,000=99,000+③55,000+④20,000+13,000=33,000+⑤30,000+⑥20,000+19,000=39,000+⑦12,000+⑧30,000+30,000+25,000=85,000+⑨14,000+⑩15,000+⑪20,000+14,000=34,000+⑫59,000+⑬4,000+⑭20,000+20,000+16,000=56,000+⑮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20,000+⑯20,000+20,000+10,000=50,000+⑰20,000+10,000=30,000+⑱14,000+⑲20,000+20,000+16,000=56,000+⑳20,000+7,000=27,000+㉑20,000+20,000+20,000+5,000=65,000+㉒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99,000+㉓900+㉔20,000+20,000+10,000=50,000+㉕20,000+20,000+6,000=46,000,合計1,142,900×0.01=11,429,參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66至67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1 辛○○ 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 假冒為網路店家員工佯稱網路購物取貨資訊誤載,需以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至43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4萬9,376元、4萬9,736元、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癸○○ 109年7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 假冒網路店員佯稱門市人員操作錯誤,要以匯款方式設定取消訂單,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至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5,123元、3,02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 壬○○ 109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取貨店員輸入錯誤付款條碼,須取消設定,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及5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8,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4 甲○○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7分許 假冒網路商店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要取消,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 辰○○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假冒台江無毒蝦公司人員佯稱訂單錯物若不取消訂單要強制扣款,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同上 6 丙○○ 不明 假冒網路店家佯稱重複下單要取消訂單,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6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7 丁○○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6分許 假冒A片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需要設定止付,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1萬0,980元。 同上 8 寅○○ 109年7月5日晚間7時許 假冒網路店家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消設定扣款,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至42分許,分別匯款5萬0,003元、5萬0,003元、5萬0,00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乙○○ 109年7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 假冒露天賣家佯稱機台故障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及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4,014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 卯○○ 109年7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 假冒露天賣家佯稱設定錯誤需要取消交易,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萬9,123元。 同上 11 子○○ 109年7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人員佯稱購物超商取款付款條碼錯誤需要處理,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及44分許,分別匯款2萬7,039、2萬7,053元。 同上 12 戊○○ 109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假冒全國電子人員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要取消,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6,999元。 同上 13 己○○ 109年11月17日 假冒網路商店店員佯稱作業疏失需要依指示前往ATM輸入代號解除扣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晚間9時19分許、27分許、36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6,100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4 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1分 假冒網路商店店員佯稱作業疏失需要取消設定,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23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985元、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 期 提領時 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各次跨 行提款手續費5元均 不應計入 提領金額 ) 提領帳 戶 行為分工 1 109年6 月12日 下午5時44分許 、46分許、下午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萬元、2萬元、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庚○○與戴諺麒、李○銘同組,由李○銘依楊君正指示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戴諺麒,戴諺麒再依楊君正指示至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庚○○負責把風,嗣戴諺麒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提款款項交付與庚○○,庚○○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之1%報酬,該成員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楊君正。 2 109年6月12日 下午5時52分許 、53分許、54 許、55 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3 109年7月6日 下午6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綽號小黑即本名龔逸偉(音譯)之人於109年7月5日晚上在台中市某處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等4張提款卡交予庚○○,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李俊鵬,並獲得1%報酬。 4 109年7月6日 下午6時50分許 、51分 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2萬元、1萬3,000元 5 109年7月6日 晚間7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3萬 6 109年7月6日 晚間7時許、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2萬元、1萬9,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109年7月6日 晚間7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1萬2,000元 8 109年7月6日 晚間9時18分許 、19分許、20 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 9 109年7月6日 晚間9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1萬4,000元 10 109年7月6日 晚間10時12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1萬5,000元 11 109年7月7日 凌晨0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1萬4,000元 12 109年7月6日 晚間8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5萬9,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3 109年7月6日 晚間9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4 109年7月6日 晚間10時23分許、24分許、25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15 109年7月5日 晚間9時46分許 、47分 許、48 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名陳品邵(音譯)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指派不詳之人至超商領取將裝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丟至指定地點,再由陳品邵指定庚○○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提款,領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李俊鵬,並獲取1%報酬。 16 109年7月5日 晚間9時 52分許 、54分 許、55 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2萬元、2萬、1萬元 17 109年7月6日 下午5時 9分許、 10分許 彰化縣○○鄉○○○道○段00號 2萬、1萬元 18 109年7月6日 下午5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1萬4,000元 19 109年7月6日 下午5時 40分許 、41分 許、42 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20 109年7月6日 下午5時49分許 、50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萬、7,000元 21 109年11月17日 晚間9時 26分許 、27分 許、28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威余於不詳時間在台中某處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交付予庚○○,由庚○○依指示提款後,將贓款交付予綽號小八之人,並獲取1%報酬。 22 109年11月17日 晚間8時 57分許 、58分 許、59 分許、9 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3 109年11月17日 下午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 900元 24 109年11月17日 下午9時35分許 、36分 許、37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25 109年11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凌晨0時 4分許、 5分許、 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2萬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