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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又禎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慧靜
被告
李麗娟
被告
𡩋子恆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二三至二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二三至二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𡩋子恆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五、

一七、二三、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六、十八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文貳枚、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與謝○軒、黃○家(前2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錢豹」、「長官」等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金錢豹」、「長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金錢豹詐騙集團),以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聯繫,謝○軒使用之暱稱為「軒」、黃○家使用之暱稱為「翊」、甲○○使用之暱稱為「生氣沒有威脅性的小奶貓」,由甲○○負責面交或提領等車手之工作,並帶同乙○○負責交通、把風及協助提領款項等工作。上開金錢豹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吳○白,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騙手法,致吳○白陷於錯誤,而該金錢豹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吳○白已陷於錯誤,遂由「金錢豹」指示甲○○向吳○白收取提款卡之相關作業,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傳真文件,即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文書1份(下稱本案公文書),並購買黃色信封袋用來裝本案公文書後,甲○○、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乙○○負責把風,甲○○出面向吳○白佯稱為法院職員「陳曉慧」,並出示、交付本案公文書後,向吳○白收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由甲○○負責提領、乙○○負責收取保管贓款之方式,共同以將吳○白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白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自吳○白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甲○○、乙○○並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方堤防三角錐處,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金錢豹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甲○○並因此取得贓款4%之報酬。

二、甲○○、乙○○於退出金錢豹詐騙集團後,竟再於109年4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等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下稱皮卡丘詐欺集團),甲○○並邀請林○貿(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10日、𡩋子恆於109年5月底某日、藍○靜(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6月初某日,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謝○皓(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中、李○鵬(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不詳時間起,亦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乙○○使用之暱稱為「娟」或「天天」、林○貿使用之暱稱為「熊」、𡩋子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藍○靜使用之暱稱為「企鵝」。甲○○、乙○○、林○貿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胡老妹兒」將甲○○、乙○○、林○貿加入易信詐欺群組,3人為1組共同行動,甲○○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林○貿負責交通及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於109年5月13日中午某時,甲○○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頂樓之旅店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林○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甲○○、乙○○即在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內待命。同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2至9「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9「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乙○○負責在附近把風,甲○○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乙○○,由乙○○裝在預先準備好之牛皮紙袋內保管,再由乙○○在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內將贓款交給林○貿,由林○貿在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廁所,將贓款交與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繳回贓款之8%做為報酬,由甲○○、乙○○、林○貿平分。

(二)上開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郭鄭○釵施以如附表編號10「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郭鄭○釵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0「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即依「皮卡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甲○○得手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所領款項交給皮卡丘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甲○○、乙○○、林○貿3人於109年5月23日、24日組成3人小組共同行動,甲○○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林○貿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交通之工作。甲○○於取得提款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1黃○芬施以如附表1編號1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黃○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1「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1「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乙○○負責在附近把風,甲○○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乙○○,甲○○、乙○○共同搭乘林○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由林○貿將贓款上繳至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繳回贓款之8%做為報酬,由甲○○、乙○○、林○貿3人平分。

(四)謝○皓、李○鵬、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謝○皓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李○鵬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謝○皓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取得提款卡,並測試該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起,陸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門市,謝○皓、李○鵬、甲○○即在星巴克中正門市內待命。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2至14「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2至14「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2至14「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2至14「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謝○皓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2至14「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2至1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李○鵬負責在附近把風,謝○皓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李○鵬,再轉交由甲○○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繳回贓款之8%做為報酬,由謝○皓、李○鵬、甲○○3人平分。

(五)𡩋子恆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與上開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𡩋子恆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拆封並翻拍其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向「水滴」、「木」取得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5至22「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5至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5至22「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1編號15至22「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𡩋子恆即與該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成員,依「水滴」、「木」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5至22「提領時間」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號15至2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贓款,𡩋子恆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同組之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六)𡩋子恆、乙○○、藍○靜3人,於109年6月9日依「水滴」及「木」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藍○靜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乙○○、藍○靜3人於下午4時39分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取得裝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23至29「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23至2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23至29「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23至29「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𡩋子恆、乙○○、藍○靜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附表1編號23至2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號23至27「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由乙○○負責把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藍○靜將附表一編號23、24之贓款繳回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當場自3人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25至2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14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及藍○靜與皮卡丘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𡩋子恆等3人提領附表1編號28、29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已為警查獲逮捕,始未能將如附表1編號28、29所示贓款取出,且未及將附表一編號25至27之贓項交回詐騙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七)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99180」接受林○婷詢問貸款相關問題時,偽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林○婷提供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云云,致林○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裝有自己雙證件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寄往全家便利商店長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乙○○於109年6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接獲「賤兔」傳來之取貨人姓名、電話號碼、訂單編號、取件超商地址等指示,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再依「賤兔」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領得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案經吳○白、詹德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唐○筠、李○修、呂○珊、戴○容、邱○菘、張○仁、鍾○任、郭鄭○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黃○芬、洪○宜、李○雲、柯○天、李○、王○德、蔡○吟、劉○宇、廖○涵、黃○婕、陳○慧、林○鴻、鄭○涵、蔡○成、葉○睿、徐○敏、陳○丞、劉○怡、梁○晴、林○婷、何○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𡩋子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𡩋子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軒、黃○家、林○貿、藍○靜、謝○皓、李○鵬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乙○○、𡩋子恆、被告𡩋子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952號卷】一第299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𡩋子恆對於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52號卷一第351、3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軒、黃○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601號卷】第111、133至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藍○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鵬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2號偵查卷【下稱18202偵卷】第37至44、267至27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32號偵查卷【下稱19132偵卷】第93至9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偵查卷【下稱16521偵卷】第103至116、380、381、383、395至398、413、41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偵查卷【下稱25448偵卷】第17至23、284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白、唐○筠、李○修、呂○珊、戴○容、邱○菘、張○仁、鍾○任、郭鄭○釵、黃○芬、洪○宜、李○雲、柯○天、李○、王○德、蔡○吟、劉○宇、廖○涵、黃○婕、陳○慧、林○鴻、鄭○涵、蔡○成、葉○睿、徐○敏、陳○丞、劉○怡、梁○晴、何○熙、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琦、顏○丞、趙○庭、黃○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2號偵查卷【下稱13452偵卷】第61至65頁、18202偵卷第85至86、95至97、109至111、121至122、133至135、153至155、171至172、177至179、187至189頁、19132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偵查卷【下稱185偵卷】第67至73頁、25448偵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5頁、16521偵卷第211 至21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2號偵查卷【下稱19782偵卷】第21至25、27至33頁、16521偵卷第153至155、171至172、181至182、189至191、203至204、225至228、243至245、255至258、267至271、279至280、574至577、592至59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5號偵查卷【下稱24095偵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9、31至37、39至41頁),並有109年4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張、被告甲○○遭扣押手機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吳○白如附表1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偽造之本案公文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1張、被告謝○軒、黃○家遭扣押手機翻拍照片8張(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3號偵查卷【下稱13513偵卷】第33、35至41、43、77至82、59至65、68至75、83至93、139、147、153、161頁、13452偵卷第67至84、99至105、107至113、189頁)、附表一編號2至9「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交易往來明細5份、被告甲○○、乙○○、林○貿待命地點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唐○筠、李○修、呂○珊、戴○容、邱○菘、張○仁、鍾○任、郭鄭○釵及被害人莊○琦、顏○丞所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存摺影本、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黃○芬、洪○宜、李○雲、柯○天、李○、王○德、蔡○吟、劉○宇、廖○涵、黃○婕、陳○慧、林○鴻、鄭○涵、蔡○成、葉○睿、徐○敏、陳○丞、劉○怡、梁○晴、何○熙、證人即被害人趙○庭、黃○杰所提供之所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被告𡩋子恆、藍○靜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林○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包裹繳費明細影本、被告甲○○、乙○○於109年5月24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30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之109 年6月6日之全家便利商店長城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擷圖、109年6 月9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6270號函暨檢附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潘逸軒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180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7363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04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8202偵卷第45至53、65至81、87、123、137至141、157至158、173、191頁、19132偵卷第23至27、33、91頁、25448偵卷第71至113、123、124至132、154、164至168、16521偵卷第55至130、173至176、183、193至195、205、215至218、229至233、247、259至261、273、281至285、287至289、321至327、329至338、339至345、569、585至587、602至604、605至608、609至615頁、19782偵卷第37至39、75至77、119至127頁、24095偵卷第51至53、59至63、65至69、71、73頁、185偵卷第79至83、91至103頁)、附表一各編號「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𡩋子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乙○○、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𡩋子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本院952號卷一第351、352頁),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軒、黃○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貿、藍○靜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鵬於偵訊中證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白及唐○筠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軒等人所參與之金錢豹詐騙集團、被告乙○○、乙○○、𡩋子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貿等人參與之皮卡丘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中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員有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帳戶涉及犯罪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方法施用詐術,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員則係以佯裝網路購物需設定取消扣款等詐術,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甲○○、乙○○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既係受金錢豹詐騙集團「金錢豹」、「長官」及不詳成員之指示,與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與告訴人吳○白接洽、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金錢豹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受皮卡丘詐欺集團「皮卡丘」、「賤兔」、「木」、「水滴」等人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渠等應可知悉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等仍實際擔任車手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足認被告甲○○、乙○○、𡩋子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乙○○、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查金錢豹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白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甲○○、乙○○提領告訴人吳○白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皮卡丘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24各「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附表一編號2至24各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將其款項依指示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林○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各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皮卡丘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甲○○、乙○○、𡩋子恆等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乙○○、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在109年6月9日領取之款項,因領取後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致現金均經警方查扣,且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28至29之款項,而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被告乙○○、𡩋子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層層交回皮卡丘詐欺集團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至29之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加入金錢豹詐騙集團後,依「金錢豹」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吳○白之提款卡並以該提款卡提款,則被告甲○○、乙○○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參與金錢豹詐騙集團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乙○○、𡩋子恆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後,依「皮卡丘」、「賤兔」、「水滴」、「木」之指示前往提款,則被告甲○○、乙○○、𡩋子恆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甲○○、乙○○部分)、15(被告𡩋子恆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甲○○、乙○○、𡩋子恆所屬之金錢豹詐騙集團、皮卡丘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3、25至27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甲○○、乙○○、𡩋子恆則各次多次接續自告訴人吳○白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告訴人吳○白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8、23、25至27各該「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之罪名: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所交付本案公文書1份,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堪認本案公文書1份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本案公文書上如附件所示之印文2枚,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本案公文書內偽造如附件所示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附件所示印文等印章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𡩋子恆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甲○○、乙○○就①犯罪事實欄二(一)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以外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就②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甲○○就①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就②犯罪事實欄二(四)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𡩋子恆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首次犯行以外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為;被告𡩋子恆、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六)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𡩋子恆、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六)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七)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起訴書就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揭漏未記載法條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甲○○、乙○○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952號卷一第296、304頁),無礙被告甲○○、乙○○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一併敘明。

五、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軒、黃○家、金錢豹詐騙集團之「金錢豹」、「長官」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甲○○、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貿與皮卡丘詐欺集團之「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甲○○與皮卡丘詐欺集團之「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皓、李○鵬、及皮卡丘詐欺集團之「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𡩋子恆與「木」、「水滴」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𡩋子恆、乙○○、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靜與「木」、「水滴」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𡩋子恆、乙○○、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靜與「木」、「水滴」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至2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告乙○○與「賤兔」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𡩋子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甲○○、乙○○、𡩋子恆除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6至24、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乙○○、𡩋子恆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23至2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被告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5至29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𡩋子恆就其加入金錢豹詐騙集團、皮卡丘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告訴人吳○白之帳戶及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予金錢豹詐騙集團、皮卡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見13452偵卷第29至42、47至54頁、13513偵卷第105至106、109至112頁、18202偵卷第17至25、233至238頁、19132偵卷第7至12、75至81頁、185偵卷第13至17、23至27、37至41、43至47、208至211頁、25448偵卷第25至30、266至271頁、16521偵卷第23至24、25至47、377至383、401至404、407至411、507至510、539至544頁、20495偵卷第7至11頁、19782偵卷第15至20、153至15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636號偵查卷【下稱20636偵卷】第11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2號偵查卷【下稱24392偵卷】第7至10頁、本院952號卷一第351、352頁),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𡩋子恆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就本案係受被告甲○○之邀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09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共計僅提領3日,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非長久時日,且被告𡩋子恆所提領款項共計73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3,000元+2萬元+1萬元+6,000元+1萬元8,000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3,000元=73萬元),尚非鉅額,且提款後旋交予被告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靜或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層層交回皮卡丘詐欺集團,並僅取得報酬2萬5,000元(見本院952號卷一第2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李○、劉○宇、林○鴻、徐○敏、被害人趙○庭、黃○杰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李○1萬8,000元、告訴人劉○宇2,000元、告訴人林○鴻3,000元、被害人趙○庭1萬8,000元,並已獲告訴人徐○敏、被害人黃○杰無條件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子恆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952號卷二第95、115、129、139、149、181、183頁),顯見被告𡩋子恆犯罪情節較輕。綜觀被告𡩋子恆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五)、(六),即附表一編號15至29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及收簿手之角色,試圖以詐騙財物、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甲○○、乙○○更涉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犯行,其等又基於洗錢之犯意,製造金流斷點,並分別造成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甲○○、乙○○迄今復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甲○○、乙○○、𡩋子恆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被告𡩋子恆並已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李○、劉○宇、林○鴻、徐○敏、被害人趙○庭、黃○杰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甲○○、乙○○、𡩋子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乙○○、𡩋子恆案發時均無業,被告甲○○現工作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現甫生子尚無工作,被告𡩋子恆現已於餐廳正常工作,月薪大約2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甲○○未婚,有父親需要照顧,被告乙○○未婚,甫生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甲○○、乙○○、𡩋子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及收簿手之工作,所參與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9日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甲○○、乙○○、𡩋子恆所涉各次提款、收水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甲○○、乙○○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就被告𡩋子恆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17、23、25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8至22、24、26至2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等既已將收受、或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交付或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甲○○、乙○○、𡩋子恆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以提領贓款4%計算之報酬,即1萬2,560元(計算式:31萬4,000元×4%=1萬2,5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601號卷】第213頁),此為其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並未獲有報酬,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601號卷第21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4所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為犯行,各受領有以3%所計算之報酬(計算式:每3人為一組,每組可獲得8%,每人可獲得除以3等分之報酬,即8%÷3=3%),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952號卷一第297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則依各該告訴人經被告甲○○、乙○○所領取詐騙金額之比例,分別計算其等之報酬比例為0.4(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123元+8,123元】=0.4),小數點第一位後四捨五入)、0.6(計算式:【2萬9,123元+8,123元】/【2萬9,985元+2萬9,123元+8,123元】=0.6,小數點第一位後四捨五入);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則依各該告訴人經被告甲○○所領取詐騙金額之比例,分別計算其等之報酬比例為0.7(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0.7),小數點第一位後四捨五入)、0.3(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0.3,小數點第一位後四捨五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擔任收簿手所為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20495偵卷第10頁),此為其等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均應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為犯行,獲有共計2,5000元之報酬,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952號卷第297頁),惟被告𡩋子恆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李○、劉○宇、林○鴻、徐○敏、被害人趙○庭、黃○杰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李○1萬8,000元、告訴人劉○宇2,000元、告訴人林○鴻3,000元、被害人趙○庭1萬8,000元(見本院952號卷二第95、115、129、139、149、181、183頁),其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因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2被害人之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應認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5至22告訴人(被害人)之所得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犯行,僅係代班領款,故未獲有報酬;被告乙○○、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為犯行,因其等於109年6月9日提領款項後旋遭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601號卷第215頁、本院952號卷一第29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部分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𡩋子恆於109年6月9日遭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4萬3,000元,為被告𡩋子恆、乙○○、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靜等人於109年6月9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款項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𡩋子恆、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𡩋子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601號卷第214頁、本院952號卷一卷第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且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用以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15至17、26至29(附表一編號28、29款項未及提領)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然亦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九)未扣案之本案公文書乙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吳○白收執,非屬被告甲○○、乙○○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十一)再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乙○○、𡩋子恆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甲○○、乙○○自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於109年4月底為止參與金錢豹詐騙集團;被告甲○○於於109年4月底某日起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迄於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109年6月5日提領款項為止;被告乙○○於109年4月底某日起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迄於109年6月9日本案遭警查獲為止;被告𡩋子恆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直至109年6月9日本案遭警查獲為止,其等參與期間均非甚長,且係負責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車手、收水、收簿等行為,而非位居上游主謀地位,暨其等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一:
(甲追加起訴書即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追加起訴書,
乙追加起訴書即109年度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
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書/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畫面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白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白,佯裝為警員陳國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身份,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保管其信用卡、金融卡,並會指派「陳曉慧」向其收取云云,致吳○白陷於錯誤,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由甲○○取走。  吳○白(非人頭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 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1萬4,000元 13513偵卷第1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白(非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視門市 ⑴4月21日11時28分 ⑵4月21日11時29分 ⑶4月21日11時29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13513偵卷第155頁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⑴4月21日11時41分 ⑵4月21日11時42分 ⑶4月21日11時44分 ⑷4月21日11時45分 ⑸4月21日11時46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元(5元手續費) 13513偵卷第157、158頁       吳○白(非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⑴4月21日11時13分 ⑵4月21日11時14分 ⑶4月21日11時16分 ⑷4月21日11時17分 ⑸4月21日11時18分 ⑹4月21日11時19分 ⑺4月21日11時2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13513偵卷第163、164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4月21日11時50分 1萬元(5元手續費) 13513偵卷第167頁  2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唐○筠,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戀家小舖」之賣家,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唐○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⑴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⑵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8202偵卷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莊○琦,佯裝為金石堂書局之客服人員、上海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其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設定而避免扣款云云,致莊○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6時41分許,轉帳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4分 ⑵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5分 ⑶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6分 ⑷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8分 ⑸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9分 ⑹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10分 ⑺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10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9,000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1萬元(5元手續費) 18202偵卷第66、6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顏○丞,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美極品」之賣家、郵局人員,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顏○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分 ⑵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分 ⑶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18202偵卷第6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修(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修,佯裝為「合記書局」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李○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景德) 同上 ⑴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4分 ⑵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5分 ⑶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5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18202偵卷第6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呂○珊,佯裝為「合記書局」之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信用卡人員,佯稱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呂○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7時45分許、7時48分許、7時54分許,先後轉帳2萬9,985元、5萬元、2萬7,000元、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⑴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4分 ⑵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5分 ⑶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5分 ⑷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 ⑸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8分 ⑹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8分 ⑺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 ⑻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 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56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1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6,000元(5元手續費) ⑼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18202偵卷第67、6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戴○容(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戴○容,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訂1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戴○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光閔) 同上 ⑴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12分 ⑵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12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9,000元(5元手續費) 18202偵卷第69至7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仁、邱○菘(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為晚間7時,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40分許,撥打電話與邱○菘,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扣款24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邱○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復佯稱須提供安全帳戶供退款云云,邱○菘即向其友人張○仁借用帳戶,致張○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誤信上情,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⑴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 ⑵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8分 ⑶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9分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1萬9,000元(5元手續費) 18202偵卷第7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 8,000元(5元手續費) 18202偵卷第73頁  9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任(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鍾○任,佯裝為MOMO購物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其需支付5份商品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鍾○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10時9分許、10時26分許,轉帳2萬9,123元、8,123元、2,012元(其中2,012元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郭鄭○釵(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鄭○釵,佯裝為其姪子鄭自得並向其借款云云,致郭鄭○釵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宸宇)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19132偵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黃○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芬(起訴書誤載為李○,應逕予更正),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7分許、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0時5分許,先後轉帳4萬9,991元共4筆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⑵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許 ⑶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⑷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 ⑸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85偵卷第95至98、101至10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於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3時5分許、4時38分許、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0時8分許,先後轉帳4萬9,992元、4萬9,992元、4萬9,993元、4萬9,991元、4萬1,201元至右列帳戶。 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紹怡)  ⑴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⑵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⑶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⑷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⑸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2,000元(5元手續費) 185偵卷第91至93頁  
(續上表)
12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洪○宜(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宜,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洪○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⑵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2分許 ⑶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2分許 ⑷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 ⑸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4分許 ⑹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4分許 ⑺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5分許 ⑻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25448偵卷第87至8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李○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雲,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購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柯○天(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柯○天,佯裝為戀家小舖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特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柯○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號、313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2分許 ⑶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⑷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⑸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25448偵卷第9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 王○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王○德,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7分許、4時49分許,先後各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乙玄)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⑴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 ⑶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⑷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 ⑸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 ⑹109年6月6日下午5時3分許 ⑺109年6月6日下午5時4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9,000元(5元手續費) 19782偵卷第165至171頁、20636偵卷第57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6 李○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6時38分許,轉帳9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詹雅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文山分行 ⑴109年6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 ⑵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⑶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1分許 ⑷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⑸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⑹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3分許 ⑺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⑻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16521偵卷第631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蔡○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蔡○吟,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商品收貨簽單作業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轉帳7萬9,812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乙玄)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⑴109年6月7日凌晨0時5分許 ⑵109年6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⑶109年6月7日凌晨0時7分許 ⑷109年6月7日凌晨0時7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19782偵卷第43至49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8 趙○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趙○庭,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趙○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5時5分許、5時27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媛)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⑴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⑵109年6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6521偵卷第633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⑴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16521偵卷第634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⑴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 ⑵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6521偵卷第634頁  19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9 劉○宇(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宇,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6,128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媛)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下午6時6分許 6,000元(5元手續費) 16521偵卷第634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廖○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廖○涵,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廖○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1萬5,017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8,000元 16521偵卷第632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何○熙 (告訴人,起訴書誤列為被害人,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何○熙,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等,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何○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3,40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521偵卷第632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黃○婕(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與黃○婕,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有20筆交易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轉帳1萬6,90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2,000元 16521偵卷第633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陳○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慧,佯裝為其叔叔郭玉,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內提款機 ⑴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⑵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⑶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6521偵卷第553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林○鴻(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鴻,佯裝為其朋友Horace,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鴻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16521偵卷第630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鄭○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鄭○涵,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鄭○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109年6月9日晚間7日29分許 ⑶10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⑷10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16521偵卷第635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蔡○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蔡○成施以詐術,致蔡○成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7日37分許,應逕予更正),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⑵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6521偵卷第557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葉○睿(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葉○睿,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葉○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9分 ⑵109年6月9日晚間8時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16521偵卷第636至638頁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黃○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杰,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杰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不適用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徐○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敏,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徐○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不適用 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乙○○擔任收簿手所涉犯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陳○丞,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劉○怡,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第一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其所購買商品發生糾紛,須依指示操作以處理糾紛云云,致劉○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婷)  3 梁○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梁○晴,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梁○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轉帳3萬6,998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婷)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14萬3,000元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2 存摺2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3 提款卡4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4 廠牌蘋果IPHONE手機1支 甲○○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3513偵卷第133頁) 5 廠牌蘋果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6 廠牌蘋果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25頁) 7 存摺2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8 提款卡5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9 交易明細2張 𡩋子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16521偵卷第30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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