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建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暱稱「大象(即魯智深)」、「COCO」、「阿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電話向李冠叡陸續冒充為網路服飾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冠叡誆稱因操作疏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李冠叡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2分、同日凌晨0時51分、同日凌晨0時54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29,985元至陳昭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劉建德再持「大象」所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與「大象」及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建德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冠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冠叡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09頁至第20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大象」、「COCO」、「阿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李冠叡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李冠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所提領金額,又被告前曾因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冠叡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詳本院卷第82頁),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所取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帳戶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沒收或追徵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COCO」、「阿坤」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39分,以電話向告訴人郭鎮嘉陸續冒充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向郭鎮嘉誆稱因操作疏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郭鎮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A帳戶,被告再持「大象」所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初起加入詐騙集團,也曾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提領前揭告訴人郭鎮嘉所匯入A帳戶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提款卡在110年8月20日領錢,該提款卡我是於110年8月20日由集團的3號將卡片交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郭鎮嘉)匯入款項不是我提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鎮嘉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至A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郭鎮嘉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郭鎮嘉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至40、41、55、101、103頁),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
二、查告訴人郭鎮嘉於110年8月19日19時25分30秒匯入29,985元至A帳戶,而A帳戶係於同日19時45分42秒至19時50分14秒經不詳之人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現金共計119,030元,A帳戶於110年8月19日19時50分14秒之結存餘額為976元,此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卷第261頁),是告訴人郭鎮嘉遭詐騙所匯入A帳戶款項,於款項匯入同日即110年8月19日即已遭人提領乙節甚明。又參以A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內容可知於110年8月20日1時15分2秒至同日1時17分42秒經人以每次20,005元共計4次之提款方式,於同一機號之自動櫃員機(00669)跨行提領現金等情,此與被告自承於附表所載時間即110年8月20日1時15分至同日1時17分許,確曾持前揭A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載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一節相符,另有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3、25頁至27頁),而可認A帳戶於110年8月20日1時15分至同日1時17分許4次各遭提領20,005元,扣除每次跨行提領之手續費,被告實際各次領得之款項為2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揭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郭鎮嘉匯入A帳戶之詐騙贓款遭提領時間不僅與被告上開提領時間相隔已逾5小時餘,甚且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鎮嘉110年8月19日匯入A帳戶之詐騙贓款於同日遭提領之ATM機號均與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之自動櫃員機機號不同,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要提領的時候,就是他們拿卡給我的時候要我5分鐘內提出來,1張卡片叫我提領一個款項,所以我拿到卡片的時間就是我領錢的前5分鐘左右,我進入便利商店的時候,他們就在便利商店外,錢領出來連同提款卡就在便利商店外交付給3號。就我所知3號在19號晚上10點多有收一批不知名的提款卡大概十來張,然後3號就在洗那些卡片從11點洗到20號凌晨,我拿到提款的卡片就是提款前5分鐘等語(詳院卷第107頁),應非子虛,足認被告並未提領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郭鎮嘉因遭詐騙而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又本院查無何證據可證被告有於110年8月19日19時45分42秒至同日19時50分14秒確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郭鎮嘉因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提領郭鎮嘉遭詐騙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提領告訴人郭鎮嘉遭詐騙款項而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領告訴人郭鎮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⒈ 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欣店」 2萬元 A帳戶 ⒉ 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15分 2萬元 ⒊ 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16分 2萬元 ⒋ 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1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