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099號、第2711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鋅貳大袋(約伍拾公斤,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美煙前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宣告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執行刑,執行期間民國99年9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宣告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8日),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1月7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至翌(4)日凌晨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楊湖路口,發現陳英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持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10年5月6日,在楊梅區楊湖路1段至湖口鄉德和路附近尋找上開車輛,於12時33分許,在湖口鄉德和路76巷內發現該車,又目擊張美煙欲上前使用該車,員警認出張美煙為轄內慣竊,正欲上前盤查,張美煙立即棄車逃逸,警方乃先對上開車輛採證後,發還陳英樓,再通知張美煙於110年5月24日22時3分許到案說明。
㈡於110年5月24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紀秀鳳,該車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振原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自該廠大門之鐵門下方鑽入該廠,進入廠內徒手竊取鋅2大袋(約50公斤,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紀秀鳳於110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因上開車輛失竊而報案,再經警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廠及週遭道路監視器而知上開贓車涉及該資源回收廠之竊案,進而於110年5月24日22時許,在湖口鄉德和路1巷16號前發現上開贓車,乃上前逮捕駕駛該車之張美煙,並在車上扣得張美煙之工具1批。
二、案經陳英樓、徐振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樓、徐振原、證人紀秀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本件警方查獲ABM-738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車內及車內之物品共採證五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鑑定書,認採自駕駛座方向盤之棉棒、採自塑膠免洗杯內之檳榔渣、採自牛奶鋁罐之棉棒等處萃取之DNA與被告張美煙之DNA-STR型別相符,按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筆跡、DNA-STR型別及其他生物跡證等事項之鑑定機關,業已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方依前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階段將自贓車內採取之生物跡證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者,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詳載承辦警方自贓車內採取之生物跡證之DNA-STR各類型型別,可見該局具有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其所為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車行經道路監視器之道路軌跡電腦畫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樓、徐振原、證人紀秀鳳之警詢證詞、附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車行經道路監視器之道路軌跡電腦畫面相合。復查,本件警方查獲ABM-738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車內及車內之物品共採證五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鑑定書,認採自駕駛座方向盤之棉棒、採自塑膠免洗杯內之檳榔渣、採自牛奶鋁罐之棉棒等處萃取之DNA與被告張美煙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聲請人認事實欄一㈡亦係犯普通竊盜罪,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多數既為竊盜罪,與本罪罪名與罪質相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其於本件所犯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5年間起即犯多項竊盜罪而不可勝數,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件各犯行、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鋅2大袋(約50公斤,價值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