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2137、3155、8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永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永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永輝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蘇錦桂,佯稱係吳蘇錦桂之友人亟需用錢,致吳蘇錦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黃永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前揭黃永輝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蘇錦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永輝、蔡廷緯(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黃永輝,作為黃永輝與集團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財物予附表所載之人,由黃永輝依指示持附表所示提款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黃永輝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接續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共173萬5,200元(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存款各遭領走63萬7,200元、53萬1,000元、56萬7,000元),黃永輝得手後將提領金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事後再由蔡廷緯交付共5,000元之報酬予黃永輝。嗣黃永輝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逢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鈔時,因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吳蘇錦桂、尚麗琬、楊美香、黃逢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蘆竹、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蘇錦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尚麗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華南帳戶金融卡,其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其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證人告訴人黃逢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其前開元大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五)告訴人吳蘇錦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七)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八)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工具。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雖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起訴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二之部分:
⑴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帳戶之金融卡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故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⑵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蔡廷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以一行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就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所犯上開4罪(幫助一般洗錢1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一之部分具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二之部分之量刑事由
1、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2、查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就事實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吳蘇錦桂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蔡廷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尚麗琬等3人(下稱告訴人尚麗琬等3人)受有之上開金錢損失(尚麗琬除遭提領63萬7,200元之存款外,另交付現金47萬元),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蘇錦桂及告訴人尚麗琬等3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蘇錦桂及告訴人尚麗琬等3人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二之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本院另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為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事,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雖起訴書認被告每次依提領款項之多寡,可獲取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是每次提款後都可以拿到報酬,其因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金訴99號卷第79頁)等語,而卷內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確實獲得多少報酬之相關事證,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5,000元報酬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告訴人黃逢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係詐欺所得之物,雖業據扣案,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