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小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刑),甲、乙刑與殘刑7月又6日先後接續執行,已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見停車場內無監視器且光線昏暗,及停車場側面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廠無人在其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翻越停車場與工廠間矮牆之方式進入工廠,並持小電纜剪1把(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另案扣押)剪斷工廠內鐵皮屋頂之電線、電箱內之電線,共5捆,適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林庭緯綑綁整理欲攜離之際,為陳明峯發現,林庭緯遂將上開5捆電線棄置現場,循原路線逃離而未遂。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村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庭緯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剪接之嫌,該畫面截圖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仁泓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陳進村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證人陳明峯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7至69頁)這是當時警方到場拍的照片,現場的地面上看到有很多電線,這些電線原先就在地上或是安裝在什麼地方?)原先沒有在地上。這邊是一個工廠,上面有一個是很大的探照燈,配的線都很粗。總開關的電線電源都被剪斷,當天下午四點多我還有進工廠,照片裡面有壹輛白色的車是我的,我是要去接送小朋友,而要去換車,當天下午四點多鐵門都還可以正常開啟及關起來。」、「(法官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他翻牆進去時,看到這些電線本來就散落在工廠地上,有無意見?)我有意見,不是這樣,像我剛才所述。」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辯稱伊翻牆進去,但(看)到電線散落在地上,伊就準備整理一下電線後拿走云云,核屬不實,以其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庭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引用法條未引用第3款,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庭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之財物之多寡及性質、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前後有甚為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迄未賠償人陳進村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另案扣押(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88號、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竊盜案件)之小電纜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1390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