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與「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詐欺部分,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
被 告 鍾宏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凌
晨某時,先向不知情之洪莞筑訛稱:有一筆投資款請幫我代
領等語,遂取得洪莞筑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鍾宏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假冒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員警,致電予李邱春妹,謊稱:李邱春妹積欠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3,726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
且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李邱春妹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洪莞筑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鍾宏明再指示洪莞筑,於110年10月1日
中午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
分行」,臨櫃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70萬元後,將款項交
付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順發自助餐店」前等待
之鍾宏明,鍾宏明得款後旋依「小張」指示,於同日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某處所將款項如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李邱春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洪莞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邱春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宏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邱春妹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證人洪莞筑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玨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五)被告鍾宏明與證人洪莞筑之對話紀錄。
(六)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10月份調閱詐欺案件車手影
像紀錄表
(七)證人洪莞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
二、核被告鍾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