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05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明知「PRADA」(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並以蝦皮拍賣帳號「bangchang」向劉怡宣佯稱可以購得「PRADA」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商品,致劉怡宣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品,而同意購買上開商標手提包1個,並於110年9月30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不知情張玉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劉怡宣將手提包送鑑定,始悉手提包為仿冒商品。
二、案經劉怡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無從知悉。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下列所認定之手提包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之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昭堂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萬8,000元與告訴人劉怡宣交易「PRADA」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PRADA」商標圖樣之手提包是我從微風廣場的百貨公司買的,不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49977卷二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宣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9977卷一第37至4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採(見偵49977卷一第68、103至2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上開手提包經普瑞得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商標標志不對。⒉商品來源不明。⒊「bangchang」賣場並沒被授權生產及銷售任何標有「PRADA」商標的商品。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49977卷一第79至85頁),是堪認該手提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至被告雖提出單據,並稱係其於專櫃購買,然經詢問普瑞得公司,其回覆略以:⒈被告所提供之110年1月30日單據為預收款憑證,並非購買單據,當時被告並未消費。⒉前開預收款項於同年2月9日於專櫃進行消費,用於購買4樣產品,皆為小皮具,該次消費並未消費購買任何包包。有說明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49977卷一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前開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仍向告訴人劉怡宣稱手提包為真品,並進行交易,被告有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本案包包為未經普瑞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上開手提包為真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劉怡宣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怡宣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不僅對普瑞得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劉怡宣財產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怡宣上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怡宣交易仿冒手提包之價金為1萬8,000元,已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明知「CHANEL」(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SOGO專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旋轉拍賣網站帳號「BANG B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龍巧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雙方並以12萬8,000元成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先行匯款8,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即王翊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另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源門市,於門市交付該仿冒品時,同時交付12萬元予張昭堂,嗣經告訴人龍巧璇掃描上開商品晶片碼,始悉為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龍巧璇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賣場商品相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龍巧璇交易之商品為「CHANELCF20黑色羊皮淡金扣經典口蓋包」(見偵16088卷第47至53頁),然本案員警進行搜索時,並未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CHANELCF20黑色羊皮淡金扣經典口蓋包」,而遍查全卷,亦未有上開「CHANELCF20黑色羊皮淡金扣經典口蓋包」相關之鑑定報告或清晰之照片、圖檔,是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龍巧璇交易之「CHANELCF20黑色羊皮淡金扣經典口蓋包」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