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春淵
梁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提起上訴,就被告彭春淵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信雄部分,仍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春淵部分撤銷。
彭春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梁信雄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彭春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梁信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彭春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梁信雄(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原記載容係誤載,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貳、二、(二)5、所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嘴剪1把及美工刀1支,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重16.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453元)剪斷後得手。因認被告彭春淵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彭春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111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彭春淵於提起上訴後之112年8月27日死亡,經其女兒彭郁庭陳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參酌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就其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梁信雄部分:
一、事實梁信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彭春淵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由彭春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梁信雄(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原記載容係誤載,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貳、二、(二)5、所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嘴剪1把及美工刀1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重16.3公斤,價值3,453元)剪斷後得手,嗣梁信雄與彭春淵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0○0號之空屋旁,經巡邏員警經過而察覺有異,遂當場查獲並扣得鸚嘴剪1把、美工刀1支及電纜線3條,而悉上情。
二、理由
(一)證據能力:
1、被告梁信雄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2、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梁信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春淵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鸚嘴鉗及美工刀、共乘前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拿取電纜線3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等只是撿拾路邊廢棄電線,而電線外觀老舊且被丟棄在路邊,並非伊等使用工具削剪或破壞云云。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梁信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春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33頁、71~75頁、85頁、87~94頁),足認原審認定之事實,顯屬有據。
2、被告梁信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台電公司不會將廢棄電纜線丟棄在現場,台電公司電纜線不會遺失在外面,比較有可能是他們剪下來,然後被警察查獲;那個區域是航空城重劃區,該區域留下來的電纜線還是屬於台電公司的財產,即便是回收也還是有價值,仍然屬於台電公司所有等語。電纜線內之金屬銅線可回收再利用,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乃一般常識,再參諸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上確實印有TPC字樣,且3條電纜線之重量達16.3公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偵卷89頁編號6、94頁編號16),本案電纜線之重量既然非輕,即有回收變賣價值,且同案被告彭春淵亦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纜線是要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偵卷16頁),則衡情台電公司應不至於將該等電纜線隨地棄置在現場,故被告辯稱電纜線是從路邊拾得云云,尚難採信。
3、又被告梁信雄雖以電纜線外觀老舊為辯,然電纜線經拉接架設後,經風吹日曬致外觀呈現陳舊、有髒汙之情形,本屬自然現象,與是否係廢棄之電纜線無必然關聯性,是外觀新舊乙節,亦不足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況扣案鸚嘴鉗上接有長桿,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90頁編號7、8),其顯係為延長該器械長度,以便於剪取高處纜線之用;復佐以被告梁信雄被查獲之現場附近,有數根電桿佇立,其上配拉有電纜線,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卷91頁編號10、92頁編號12、93頁),綜觀此節,適與前揭告訴代理人所證稱,台電公司不會將電纜線丟棄或遺留在外,而應係遭剪下之情形,不謀而合,是以被告所辯未以工具剪取電纜線,僅是撿取路邊廢棄電線云云,自屬無稽,毫無足採。
5、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一、記載「由梁信雄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春淵」部分,查被告梁信雄、同案被告彭春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由「同案被告彭春淵駕車搭載被告梁信雄」且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同案被告彭春淵,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而係誤載,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三)基前所述,被告梁信雄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梁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與同案被告彭春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梁信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梁信雄行竊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刑度已屬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亦未逾法定沒收範圍。本院均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梁信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梁信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