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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熾宏

曹展華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0、21671、324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熾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展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宏因與徐胤峰間存有糾紛,而與曹展華、林洧竹、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羅一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義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1人,同至徐胤峰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前欲與徐胤峰理論。楊熾宏、羅一翔、「朱義豐」、詹益和、黃英傑、薛文盛、上開成年男子、楊秉豐、林洧竹及曹展華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抵達上址前方道路後,羅一翔、楊秉豐及「朱義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及上開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楊秉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並由羅一翔及楊秉豐分持上開球棒、「朱義豐」徒手敲擊上址1樓之鐵捲門,羅一翔再持現場撿拾之石塊砸損上址2樓之玻璃門窗,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及上開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上址房屋之所有人向月端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熾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曹展華及林洧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㈠第576至577頁、第608至609頁,卷㈡第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8至521頁、第532-1至53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楊熾宏、曹展華及林洧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皆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被告3人與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及上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羅一翔、楊秉豐及「朱義豐」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與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本質為共同正犯,然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與徐胤峰為朋友,對於彼此間爭執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3人竟僅因被告楊熾宏與徐胤峰存有衝突,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本案係因被告楊熾宏與徐胤峰間之糾紛而起,及被告曹展華、林洧竹在場之時間較被告楊熾宏、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等人短暫,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參與之程度與情節,復參以被告3人均已與向月端無條件成立調解,向月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毀損告訴(見本院審訴字卷㈡第105至107頁、第12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熾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曹展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洧竹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扣案物,或非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方式向徐胤峰追討其應賠償被告楊熾宏之新臺幣300萬元,致徐胤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徐胤峰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被告3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與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有於前揭時間聚集於向月端上址住處門前道路此節,固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足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8至521頁、第532-1至532-5頁),然其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徐胤峰索要金錢賠償等情,同為徐胤峰當庭所鑿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遽對被告3人以前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0號
109年度偵字第21671號
                                    109年度偵字第32485號
    被      告  楊熾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一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展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竹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文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晏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5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洧竹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
    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聲字第3527號裁定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羅一翔、楊秉豐與楊熾宏結
    識,緣楊熾宏懷疑其妻李思寧與徐胤峰發生婚外情,要求徐胤
    峰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果,遂與羅一翔、楊秉豐
    、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共同基於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徐胤峰之母即向月端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由羅一翔、楊秉豐以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砸毀及丟擲磚塊之方式,毀壞向月端前
    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及2樓之玻璃門窗,致令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向月瑞,且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
    薛文盛、黃英傑在場助勢,並由羅一翔、楊秉豐下手實施上
    開強暴脅迫行為,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向徐胤峰追討前述300
    萬元,並致徐胤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徐胤
    峰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羅一翔嗣於109年2月2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廢車回收廠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前揭車輛停擋在趙俊彥駕駛徐胤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趙俊彥自由駕車之權利。
三、盧晏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4時25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持西瓜刀揮向徐胤峰,致徐胤峰受有頭部
    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徐胤峰、向月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一翔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間,砸毀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犯罪事實一時間,砸毀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3 告訴人向月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月端前址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窗,於前揭時間,遭人砸毀之事實。 4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5 被告黃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6 被告詹益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7 被告薛文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於前揭時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一翔、楊秉豐 為前開毀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8 被告楊熾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一翔於前揭時 間,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一翔為前開毀 損行為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9 證人徐胤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於前揭時間,遭人持球棒、磚塊砸毀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及現場照片4紙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砸毀告訴人前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熾宏、曹展 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於被告羅一翔、楊秉豐為前開毀損行為時有在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一翔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駕車停擋告訴人徐胤峰座車之事實。 2 證人徐裕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一翔於前揭時、地,駕車擋在被害人趙俊彥車前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晏慶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徐胤峰,致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徐胤峰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盧晏慶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徐胤峰,致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 3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徐胤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
    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
    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
    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
    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
    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
    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
    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
    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
    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
    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
    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
    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
    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
    同,附此敘明。是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熾宏、曹
    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等6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楊熾宏、羅一翔、楊
    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就上開妨
    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熾宏、羅
    一翔、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楊熾宏
    等8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羅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盧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間
    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羅一
    翔、曹展華、林洧竹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盧晏慶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
    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
    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告
    訴人徐胤峰所受傷害,雖及於頭、腹部等處,惟傷勢程度在
    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且告訴人徐胤峰於偵查中雖
    指稱:伊要對被告徐胤峰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等語,但被告否
    認其有殺人犯意,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徐胤峰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
    ,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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