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8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不詳人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不詳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限額開至相當額度後,旋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乙○○華南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華南帳戶」內,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單據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單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欲貸款而提供網銀帳密,其不知貸款不用提供存摺云云,然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前,帳戶之餘額已僅剩462元(即以111年12月26日0時15分為準,再下一筆即111年12月29日9時8分,本件詐欺集團即以被告之帳戶試俥,以網銀轉出被告帳戶內之320元至第二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下述),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反而係其信用之負資產,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對方說其連徵都很差、其現在還負債50幾萬、其要借錢過生活,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如本案),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然被告竟從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貸款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再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任意配合對方辦理網銀後,將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對方,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對方將不法利用其之帳戶,以此作為貸款之對價,遑論被告於偵訊自承其要貸款30萬,對方要抽25%,是被告放任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而欲獲300,000元之25%之不勞而獲之利益甚明,是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0歲,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又配合他人約定轉帳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又就對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言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帳戶後,實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亦為普通常識,被告於主觀上顯然亦得以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是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乙○○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被害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之無可挽回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之前說你向對方借30萬元,對方要抽百分之25,後來錢有無借到?)答:沒有。」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乙○○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之被害鉅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 (新臺幣) 書證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ew馬修」聯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飆股亮燈區」,會有人教學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轉匯下列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2,000,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998,000元。 ⒈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41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手機匯款截圖。【偵卷第5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