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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被告
邱昶霖
被告
葛聖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告
簡鼎綸
被告
黃少睿(原名:黃博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范植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DingTalk(下稱: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為「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為牟取不法利益,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范植政遂邀寅○○加入集團且負責「招募車手」、「取、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收水」及兼任「車手」之工作,寅○○應邀後,便招募庚○○、乙○○、丁○○、未○○加入集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寅○○、庚○○、丁○○、乙○○、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前開角色、工作分配完成,寅○○、庚○○、丁○○、乙○○及未○○等人即聽從該集團包含范植政在內之上游成員指示,開始從事與渠等角色各自相應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車手頭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稱「光」之暱稱,在群組內指示寅○○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指示寅○○交付工作手機、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范植政所指派之車手,待車手領得贓款後交予寅○○,由寅○○將贓款交由范植政轉交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朋分。

二、寅○○、庚○○、丁○○、乙○○及未○○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范植政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集團成員寅○○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後,再指示寅○○、庚○○、丁○○、乙○○及未○○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寅○○所交付如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不法款項(附表二編號7所示寅○○領款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再上繳寅○○,復由寅○○最終上繳予范植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辰○○、戊○○、癸○○、卯○○、丙○○、壬○○、己○○、甲○○、丑○○、午○○、葉朝明、申○、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庚○○、丁○○、乙○○及未○○5人(下簡稱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偉倫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適相一致;此外,亦有被告5人各自提領之超商、郵局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5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寅○○負責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范植政及自身偶爾兼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被告庚○○、乙○○、丁○○、未○○均應募擔任上揭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贓款予被告寅○○,復由被告寅○○再轉交予上手范植政;被告5人與范植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5人所為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皆符合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7、10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4、8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范植政、「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3、4、7、9、1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3、4、7、9、11所示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部分之所為皆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9、11、1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被告寅○○與被告庚○○2人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被告寅○○與被告乙○○2人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被告寅○○與被告丁○○2人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被告寅○○與被告未○○2人共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皆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犯行,因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予分論併罰。

㈧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自白,原應就渠5人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5人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5人就渠5人前開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5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未○○本案擔任之角色係詐欺末段之車手,並非首謀或主要從事詐欺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考量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所侵害之人僅告訴人壬○○1人,其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足徵被告未○○確知悛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參以告訴人壬○○也表示願意予被告未○○一次機會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08頁),暨斟酌被告未○○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與朋友合夥從事餐飲業,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詳本院卷第223至259頁),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未○○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未○○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一己私慾,由被告寅○○負責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庚○○、乙○○、丁○○、未○○則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均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參與本案之程度、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未○○已與其本案所涉之告訴人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壬○○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未○○一次機會,業如上述,復斟酌被告未○○自陳目前與朋友合夥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沒有收入之父母(詳本院卷第354頁),暨衡量被告5人各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寅○○、庚○○、乙○○、丁○○部分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被告未○○雖與其本案所涉之告訴人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壬○○亦表示對給予被告未○○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未○○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未○○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未○○科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機會(詳本院卷第220、353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未○○固具上揭情事,惟被告未○○5年內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3月之有期徒刑確定,自不符緩刑要件,此有被告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卷可參;再本件被告未○○所犯之罪,亦不符法定可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前揭所請,本院皆礙難同意,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5人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5人所供陳之情節,該些贓款均遭提領,並已透過被告寅○○轉交給上手「范植政」,顯已非屬被告5人所有,亦非在渠5人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就其各自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惟查: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伊加入集團的犯罪所得已經在另案被沒收等語(詳本院卷第265頁),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可考,是未免重複宣告,本案就被告寅○○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總共拿到1萬多元,該1萬多元另案已經被宣告沒收(詳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庚○○參與以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曾為多次詐欺犯行,不僅限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尚涉有他案,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無從自被告庚○○之供述推認其於本案領得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究竟為何,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庚○○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再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每天報酬約2、3千元左右,12月9日(即被告乙○○本案所涉犯行之日)當天的報酬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丁○○、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中稱: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第270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五第17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乙○○、丁○○、未○○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是認被告乙○○、丁○○、未○○3人於本案亦無犯罪所得,從而,本案對被告乙○○、丁○○、未○○3人亦無庸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被告5人於本案中,雖均使用工作手機上之「釘釘」通訊軟體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惟該些工作手機並未扣案,被告乙○○、丁○○均稱已將工作機交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四第53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認該些工作手機現尚存在,衡酌手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被告 主文 1 辰○○  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2時58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①寅○○(收水) ②丁○○(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25日13時5分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與借用現金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元 ①寅○○(收水) ②丁○○(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於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9,987元  ①寅○○(提款及收水,對應附表二編號4、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25日19時4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987元   4 卯○○  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扣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①寅○○(提款及收水) ②丁○○(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25日20時01分  2萬9,987元      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2萬9,987元      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5日19時4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5 丙○○  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重複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20時4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①寅○○(收水) ②庚○○(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11時09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①寅○○(收水) ②未○○(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誤扣2萬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①寅○○(提款及收水) ②庚○○(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28日16時52分  4萬9,9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28日17時20分  2萬7,980元   8 甲○○  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①寅○○(收水) ②丁○○(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丑○○  於108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扣5000元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7時07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9,065元  ①寅○○(提款及收水,對應附表二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28日17時48分  4萬9,985元   10 子○○  於108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優惠活動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35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①寅○○(收水) ②庚○○(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午○○  於108年12月7日21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重複下單10次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44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①寅○○(提款一及收水,對應附表二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2月7日21時52分  7,998元   12 葉朝明  於108年12月09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葉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1時2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①寅○○(收水) ②乙○○(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申○  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4時35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元 ①寅○○(收水) ②乙○○(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巳○○  於108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刷10筆帳務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19時26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123元 ①寅○○(收水及提款,對應附表二編號1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丁○○ 108年11月25日13時6分至13時8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6萬元(2萬×3次) 辰○○ 無 2 丁○○ 108年11月25日13時39分至13時41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15萬元(6萬、6萬、3萬) 戊○○ 無 3 寅○○ 108年11月25日18時56分至19時00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5萬9900元(2萬、2萬、1萬9900元) 卯○○ 無 4 寅○○ 108年11月25日19時51分至19時5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9萬9900元(2萬×4次、1萬9900元) 癸○○ 卯○○ 無 5 寅○○ 108年11月25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4萬8000元(2萬、2萬、8000元) 癸○○ 卯○○ 無 6 丁○○ 108年11月26日01時03分至01時0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文中店 6萬元(2萬×3次) 卯○○ 無 7 寅○○ 108年11月27日19時57分至19時58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2萬9000元(2萬、9000元) 黃暐翔 此部分係誤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5頁) 8 庚○○ 108年11月27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2萬1000元(2萬、1000元) 丙○○ 無 9 未○○ 108年11月27日11時42分至11時47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 14萬8000元(2萬×7次、8000元) 壬○○ 無   108年11月27日12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1000元   10 寅○○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至16時54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10萬元(2萬×5次) 己○○ 無 11 庚○○ 108年11月28日18時5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店 2萬元  己○○ 無   108年11月28日19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8000元   12 丁○○ 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至12時23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3萬元 甲○○ 無 13 寅○○ 108年11月28日17時24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店 3萬9000元(2萬、1萬9000元) 丑○○ 無   108年11月28日18時01分至02分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永泰店 5萬元(2萬、2萬、1萬)   14 寅○○ 108年12月7日19時41分至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9000元(2萬、9000元) 巳○○ 無 15 庚○○ 108年12月7日21時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元 子○○ 無 16 寅○○ 108年12月7日21時59分至22時00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8000元 午○○ 無 17 乙○○ 108年12月9日12時45分至12時4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中壢大福店 4萬元 葉朝明 無   108年12月9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 1萬元   18 乙○○ 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6萬元 申○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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