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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李世華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倫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葛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1、62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偉倫、女友高怡萱(所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葛聖文因缺錢花用,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2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范植政、陳冠宏(上2人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或撥打電話、或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銀行APP軟體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陳偉倫、高怡萱及葛聖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陳冠宏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范植政於「工作機」內所存之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下稱「通訊軟體釘釘」)上之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陳冠宏,繼而轉交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朋分。嗣陳偉倫、葛聖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集團成員陳冠宏、范植政或高怡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詐騙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1、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施為中、謝育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為中、謝育翔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葛聖文、陳偉倫再依「通訊軟體釘釘」上之范植政指示,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三「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以如附表三「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媽媽廚房餐廳」對面之停車場附近小路,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致該詐欺集團藉由陳偉倫、葛聖文等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詐騙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康天昱、任皓君,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康天昱、任皓君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偉倫、高怡萱再依「通訊軟體釘釘」上之范植政指示,於如附表四「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四「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以如附表四「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葛聖文租屋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致該詐欺集團藉由陳偉倫、高怡萱等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三)詐騙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洪惠貞,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洪惠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葛聖文再依陳冠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五「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五「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以如附表五「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五「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某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附近河堤旁的小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致該詐欺集團藉由葛聖文等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施為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為中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路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11日桃院增刑全109審原金訴19、110審原金訴7字第110001710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輝鴻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50004元,亦為上訴人即陳偉倫、同案被告高怡萱所提領,因認陳偉倫此部分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旨,惟經原審審理後,認「高怡萱、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輝鴻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部分』遭提領乙節,是否知悉係由共犯陳冠宏、范植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並與渠等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高怡萱、陳偉倫就此部分,亦應與共犯陳冠宏、范植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3頁至第25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偉倫、葛聖文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陳偉倫、葛聖文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審原金訴字第19號卷第348、349、454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8、202至2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陳偉倫、葛聖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6131卷第17至28、105至113頁,偵6294卷第89至91頁,偵19045卷第193至195頁,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147至150頁、345至370、451至473,原審審原金訴19卷二第15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施為中、謝育翔、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任皓君、陳錫彬、呂孟錞、洪惠貞、被害人康天昱分別於警詢證述(見偵6131卷第138至140、151至153、162至165、175至177、186至188、197至201、214至217、227至229、250至252、255至258,偵19045卷第25至35頁);證人即葛聖文之女友游語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9045卷第37至39、163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陳偉倫、葛聖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偉倫於警詢、偵訊供稱:我跟高怡萱一組,我們是依照工作手機中暱稱「光」的上手范植政的指示提款;范植政是因為葛聖文帶我去回水(把提領的現金交付)時,我當面看過「范植政」;車手的工作是插卡,領錢,我擔任車手的時間是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中旬;我們各自聽從軟體面的指示,去執行任務,提領的錢是交給陳冠宏,之後陳冠宏會透過葛聖文或找我們過去拿等語(見偵6131卷第17頁背面、19頁,偵6294卷第91頁)。葛聖文於警詢、偵訊供稱:我知道最上面的人是范植政、陳冠宏,我們都是聽他們的指揮,我剛做的第一天是108年12月9日,都是陳冠宏在指揮,我提領3、4天後,後來主要換成陳偉倫再提領,陳偉倫提領的現金主要交給范植政;范植政、陳冠宏會先金融卡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然後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指揮我拿哪一張金融卡去提領多少錢,提領完後,就會在桃園市中壢區忠福里嬤嬤廚房餐廳對面停車場附近小路,我會把提領的現金跟金融卡交回給陳冠宏或范植政,後來成員間就以工作手機的通訊軟體釘釘通信程式聯絡,范植政的暱稱「光」,陳冠宏暱稱「達哥」,我的暱稱「高筱葳」;陳偉倫、高怡萱當時與我暫時同住,我們的任務是陳冠宏、范植政分配等語(見偵6131卷第105頁背面、107、311頁),嗣陳偉倫、葛聖文隨即於108年12月19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而陳偉倫、葛聖文所加入范植政、陳冠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且陳偉倫、葛聖文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陳偉倫、葛聖文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陳偉倫、葛聖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范植政、陳冠宏等人在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植政或陳冠宏指示擔任車手之陳偉倫與葛聖文或陳偉倫與高怡萱或葛聖文單獨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是核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陳偉倫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葛聖文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施詐術而得逞後,告訴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陳偉倫、葛聖文隨即接獲范植政或陳冠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將贓款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范植政或陳冠宏,並由陳冠宏交付提領贓款之佣金,以完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上各情,業據陳偉倫、葛聖文及高怡萱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雖無證據證明陳偉倫、葛聖文係直接以電話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陳偉倫、葛聖文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陳偉倫、葛聖文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陳偉倫、葛聖文與范植政、陳冠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間,及陳偉倫、高怡萱或葛聖文與上開范植政、陳冠宏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及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部分,暨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陳偉倫、葛聖文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陳偉倫、葛聖文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陳偉倫、葛聖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陳偉倫、葛聖文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陳偉倫、葛聖文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陳偉倫、葛聖文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陳偉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對葛聖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說明⑴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機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金融卡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金融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上開金融卡、工作機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陳偉倫、葛聖文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⑵陳偉倫於原審供稱:「(你們於本案因次獲得報酬為何?)5萬…騙集團給我及高怡萱的報酬就是一起給的,5萬元的報酬實際上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高怡萱」等語明確(見原審審原金訴19卷第347-348頁),此與高怡萱於原審供稱:「我跟偉倫的錢是算在一起的,就是我跟陳偉倫是一組的,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錢都是陳偉倫拿的」等語(見原審審原金訴19卷第348頁)互核一致,堪認屬實,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偉倫就附表三、四所提領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陳偉倫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並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葛聖文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於原審供稱:「(本件你因此獲得多少報酬?)前前後後加起來不到1萬元,差不多是8千元」等語詳實(見原審審原金訴19卷第453頁);就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於原審供稱:「就追加起訴部分,你因本案獲利為何?)大約2千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審原金訴字第7號卷第63頁),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葛聖文就如附表三、六所提領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葛聖文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1萬元),且並未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⑷依陳偉倫、葛聖文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顯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以其等參與之期間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其等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因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陳偉倫、葛聖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陳偉倫、葛聖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對陳偉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對葛聖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如前述,足認原審就陳偉倫、葛聖文之量刑已屬從輕,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陳偉倫、葛聖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陳偉倫、葛聖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 匯入此帳戶之被害人 車  手  1. 陳管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 施為中(附表二編號1 ) 葛聖文陳偉倫  2. 林仕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仕偉臺灣銀行帳戶)。 謝育翔(附表二編號2) 葛聖文陳偉倫  3. 張容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 芮淳音(附表二編號3 ) 程威凱(附表二編號4 ) 陳偉倫高怡萱  4. 蔡鎧如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鎧如渣打銀行帳戶」)。 張靜雯(附表二編號5) 陳偉倫高怡萱  5. 王祥宇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祥宇臺灣銀行帳戶」)。 陳輝鴻(附表二編號6) 陳偉倫高怡萱  6. 蘇靖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 張耕輔(附表二編號7 ) 陳冠唯(附表二編號8 ) 陳偉倫高怡萱  7. 許安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 陳冠唯(附表二編號8 ) 康天昱(附表二編號9 ) 任皓君(附表二編號10) 陳偉倫高怡萱  8. 吳美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珍郵局帳戶」)。 陳錫彬(附表二編號11) 呂孟錞(附表二編號12) 高怡萱 【非本案審理範圍】  9. 謝昭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昭凌郵局帳戶」)。 洪惠貞(附表二編號13) 葛聖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1. 施為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 分許,偽以「東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為中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幫其購入20筆1萬點之點數。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施為中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施為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葛聖文 、 陳偉倫        108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 萬元存入「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     108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5000元存入「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     共存入 84985元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37頁) ③施為中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31卷第135至137頁) ④施為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31卷第141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507號函暨檢附之「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43至2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2. 謝育翔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2分許前某時,偽以「東京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謝育翔誆稱:其重複訂購1 萬點點數10筆,需透過東京購物網站向銀行取消交易。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撥打電話向謝育翔佯稱為了避免其帳戶遭盜用,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致謝育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將29999元匯入「林仕偉臺灣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葛聖文 、 陳偉倫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39頁) ③謝育翔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31卷第147-150頁)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0950120791號函暨檢附之「林仕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31至233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3. 芮淳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13分許,佯以芮淳音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芮淳音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號加為芮淳音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芮淳音偽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芮淳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內 將5 萬元匯入「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內」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0至42頁) ③芮淳音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31卷第157至161頁、第169頁) ④芮淳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6131卷第166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0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26062號函暨檢附之「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03制203-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4. 程威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偽以「東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程威凱誆稱:因公司疏失,導致其消費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 軟體以取消訂單,致程威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在程威凱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8099元匯入「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0至42頁) ③程威凱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131卷第171至173頁、第178頁) ④程威凱之敦南Richart二類加碼帳戶明細(偵6131卷第179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0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26062號函暨檢附之「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03至203-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5. 張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9 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張靜雯誆稱:因系統故障,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渣打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張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設密碼,其網路銀行方能安全使用,致張靜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渣打銀行之網路ATM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9987元匯入「蔡鎧如渣打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9989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共匯入 199976元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3至44頁) ③張靜雯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31卷第183至185頁、第191至192頁) ④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偵6131卷第189頁) ⑤張雅雯之匯款紀錄照片(偵6131卷第190頁) 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4419號函暨檢附之「蔡鎧如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51至253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6. 陳輝鴻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偽以「DMM 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輝鴻誆稱:因其之前購物時,操作錯誤交易失敗,導致重複購買20筆3000元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輝鴻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陳輝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9989元匯入「王祥宇臺灣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5頁) ③陳輝鴻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31卷第195至196頁、第203頁) ④陳輝鴻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6131卷第205至207頁) ⑤陳輝鴻之未登摺查詢(偵6131卷第205至207頁) ⑥陳輝鴻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6131卷第205至207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0950120791號函暨檢附之「王祥宇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21至233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7. 張耕輔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23分許,偽以「東京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張耕輔誆稱:因公司電腦升級後,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個人購物之訂單,變成團購之訂單。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張耕輔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張耕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將49999元匯入「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49999元匯入「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19999元匯入「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     共存入 119997元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6至48頁) ③張耕輔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131卷第211至213頁、第218至220頁) ④張耕輔之逢甲綜活儲存款-薪轉帳戶之帳戶總覽、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偵6131卷第221至224頁) ⑤張耕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偵6131卷第223頁) ⑥東京購物網站及交易紀錄(偵6131卷第224頁) ⑦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988號函暨檢附之「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37至239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8. 陳冠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23分許前某時,偽以某網路拍賣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冠唯誆稱:因系統發生問題,導致其產生許多交易紀錄,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陳冠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青年門市 將22364元匯入「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99元匯入「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6至48頁) ③陳冠唯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31卷第225-226頁、第231至232頁、第237頁、第243頁) ④陳冠唯之帳戶存摺影本。(偵6131卷第233-234頁) 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988號函暨檢附之「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37至23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7074號函暨檢附之「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07至217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9. 康天昱  / 未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4分許,偽以「東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康天昱誆稱: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其消費帳務有問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郵局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康天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處理帳務問題,致康天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4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郵局 將29985元匯入「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9至53頁) ③康天昱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131卷第245至248頁) ④康天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31卷第24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7074號函暨檢附之「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07至217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10 任皓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偽以「東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任皓君誆稱:因員工電腦操作錯誤,誤將其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將導致其帳戶遭持續扣款。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任皓君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任皓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 將3 萬元存入「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倫 、 高怡萱        108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 將17985元匯入「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     108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85元匯入「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筆匯款)     共存入 48970元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29至35頁) ②108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1卷第49至53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6131卷第93頁) ④任皓君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31卷第253至254頁、第260頁、第265至266頁) ⑤任皓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31卷第261至264頁) ⑥任皓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31卷第261至264頁) ⑦任皓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6131卷第261至26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7074號函暨檢附之「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207至217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非本案審理範圍】  取款人      11 陳錫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佯以陳錫彬姪女名義撥打電話向陳錫彬誆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陳錫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城平和郵局」 將15萬元匯至「吳美珍郵局帳戶內」 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怡萱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108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109年12月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陳錫彬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陳錫彬之郵局存摺影本 ⑥陳錫彬之存款人收執聯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0279475號函暨檢附之「吳美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非本案審理範圍】  取款人      12   呂孟錞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3 分許前某時,在某公開臉書網頁,以不詳帳號,刊登借款融資之不實訊息。適呂孟錞於108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3 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聯繫暱稱「當天撥款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佯稱只要匯入保證金,即可融資借款20萬元等語,致呂孟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7 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郵局」 將8000元匯至「吳美珍郵局帳戶內」 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怡萱      證據  ①提領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108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109年12月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呂孟錞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呂孟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⑥呂孟錞之存款人收執聯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0279475號函暨檢附之「吳美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取款人     13(追加起訴) 洪惠貞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 分許,偽以「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洪惠貞誆稱: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偽以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惠貞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轉帳功能以取消交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整合數據,致洪惠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鹿工南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 將149164元存入「謝昭凌郵局帳戶」。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葛聖文      證據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045卷第47頁) ②領款時間、地點一覽表(偵19045卷第55、56頁) ③108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045卷第57至61頁) ④游語瑄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19045卷第41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8日營存字第11050008251號函暨檢附之洪惠貞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9045卷第209至215頁) ⑥洪惠貞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45卷第219至257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9045卷第273至277頁)      
附表三:事實欄(一)之陳偉倫、葛聖文取款
編號 金融卡 匯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施為中,共匯入左列帳戶84985元 108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華麗門市 由陳偉倫持「陳管忠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葛聖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29頁提領資料編號1) 14000元  (附表三至五所示取款金額,均已扣除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  2. 林仕偉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謝育翔匯入左列帳戶29999 元 108 年12月19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旭門市 由陳偉倫持「林仕偉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葛聖文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29頁提領資料編號3) 6000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之陳偉倫、高怡萱取款
編號 金融卡 匯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  ①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芮淳音匯入左列帳戶5萬元。 ②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程威凱匯入左列帳戶8099元 108年12月23日8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由高怡萱持「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陳偉倫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29頁提領資料編號4) 8000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海山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29頁提領資料編號5) 1000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蘆竹區農會」蘆竹海湖分部 由陳偉倫持「張容筑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高怡萱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29頁提領資料編號6) 1萬元     共計提領  19000元  2. 蔡鎧如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靜雯匯入左列帳戶199976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蘆竹海山門市 由高怡萱持「蔡鎧如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陳偉倫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7) 2萬元    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在上開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8) 2萬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蘆竹區農會」蘆竹海湖分部 由陳偉倫持「蔡鎧如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高怡萱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9) 2萬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31頁提領資料編號10) 2萬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11) 2萬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12) 2萬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13) 19000元     共計提領  139000元  3. 王祥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輝鴻匯入左列帳戶49999 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蘆竹區農會」蘆竹海湖分部 由高怡萱持「王祥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陳偉倫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14) 2萬元    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15) 2萬元     共計提領  4萬元  4. 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①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張耕輔匯入左列帳戶119997元。 ②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陳冠唯匯入左列帳戶22364元。 10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蘆竹郵局」 由高怡萱持「蘇靖萱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陳偉倫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1頁提領資料編號16) 2萬元    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17) 2萬元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18) 1萬元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由陳偉倫持「蘇靖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高怡萱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19) 2萬元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福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0) 2萬元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1) 3000元     共計提領  93000元  5. 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①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陳冠唯匯入左列帳戶29999元 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康天昱匯入左列帳戶29985 元。 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任皓君匯入左列帳戶48970元 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由陳偉倫持「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高怡萱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2) 2萬元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3)      1萬元            108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蘆竹門市 由陳偉倫、高怡萱其中1人持「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另1 人則在旁把風。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4) 11000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蘆竹區農會」海湖分部 由陳偉倫持「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高怡萱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5) 1000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3頁提領資料編號26) 2萬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5頁提領資料編號27) 8000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由高怡萱持「許安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陳偉倫則在不詳地點把風。 (偵6131卷第35頁提領資料編號28) 2萬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5頁提領資料編29號) 1萬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海湖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5頁提領資料編號31) 1000元    108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偵6131卷第35頁提領資料編號31) 17000 元    共計提領  118000元 
附表五:事實欄(三)之葛聖文取款
編號 金融卡 匯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偵19045卷第56頁提領資料卡片編號12-21)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昭凌郵局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洪惠貞匯入左列帳戶149164元。 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 葛聖文持「謝昭凌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田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2時1 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開取款方式  2萬元    108 年12月12日上午12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勛門市 同上開取款方式  9000元    共計提領  14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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