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睿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8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少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少睿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莊訓發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付帳戶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補充「被告黃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與簡鼎綸、邱昶霖、陳冠宏及其餘本案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莊訓發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透過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風化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參與犯罪組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其他共犯,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其共犯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無證據證明其取得報酬。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的全部損失金額10萬元,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與詐欺共犯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的全部損害,且已履行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 萬元,已如前述。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其他犯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及其他犯罪,於從一重之其他犯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亦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衡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其惡性未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為首之成員,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均非重,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簡鼎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108年11月27日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確曾以前開手機門號與其他共犯進行聯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用被警方扣走的手機即IPHONE8 行動電話,以FaceTime軟體與簡鼎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自難認上開該OPPO牌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而既遂,惟尚無相關事證足認犯罪所得有流向被告,難認其確實享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交予「有始有終」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黃少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壢簡字第 1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前某時加入簡鼎綸、邱昶霖、陳冠
宏(上 3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由黃少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
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黃少睿即與簡鼎綸、邱昶
霖、陳冠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撥
打電話予莊訓發,佯稱係其女兒,因與朋友投資急需現金云
云,致莊訓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 11
時 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少睿依
簡鼎綸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向邱昶霖、陳
冠宏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機,
並依指示於同日 12 時 1 分許、同日 12 時 3 分許、同日
12 時 4 分許、同日 12 時 5 分許、同日 12 時 6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統一豐利門市」 ATM 機
臺自該帳戶內各提領 2 萬 0,005 元共計 5 次,後黃少睿
將該等提領款項連同前揭工作機依指示交付予邱昶霖、陳冠
宏。(本件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查辦)
二、案經莊訓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少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同案│
│ │中之供述 │共犯簡鼎綸指示前往桃園市○
○ ○ ○○○區○○路 00 號前向同│
│ │ │案共犯邱昶霖、陳冠宏拿取│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不詳行│
│ │ │動電話門號之工作機,並依│
│ │ │指示前往「統一豐利門市」│
│ │ │ATM 機臺提領款項,後被告│
│ │ │將該等提領款項連同前揭工│
│ │ │作機依指示交付予同案共犯│
│ │ │邱昶霖、陳冠宏,被告並不│
│ │ │認識前揭交付提款卡及工作│
│ │ │機之同案共犯邱昶霖、陳冠│
│ │ │宏,且有懷疑過有不法之可│
│ │ │能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共犯簡鼎綸於│同案共犯簡鼎綸曾因積欠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款項,剛好同案共犯陳冠│
│ │ │宏找其作詐騙,稱係替香港│
│ │ │老闆領貨款,就介紹給被告│
│ │ │,被告也說好,之後同案共│
│ │ │犯簡鼎綸有 2 次告訴被告 │
│ │ │指定地點,要被告去找同案│
│ │ │共犯陳冠宏,同案共犯邱昶│
│ │ │霖也是同 1 個詐欺集團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邱昶霖於│同案共邱昶霖與同案共犯簡│
│ │偵查中之證述 │鼎綸為同 1 個詐欺集團之 │
│ │ │車手,同案共犯陳冠宏亦係│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莊訓發於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 │詢時之指訴 │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內之事│
│ │ │實。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 │號 000-00000000000000 │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 份 │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左│
│ │ │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以如犯│
│ │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
│ │ │款項之事實。 │
├──┼───────────┼────────────┤
│6 │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 │ │示之時點前往「統一豐利門│
│ │ │市」,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 │ │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第 2425 號
、第 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鼎綸、邱昶霖、陳冠宏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